11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宗佑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宗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六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洪宗佑(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
依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3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12日更犯
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96號判處
拘役30日,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1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上開規定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
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甲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96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5月1日確定(下稱乙案)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甲案竊盜罪並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
猶不知自制,於緩刑
期間內之112年11月12日再犯相同罪質之乙案竊盜罪,且甲、乙案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其未能因甲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是認甲案竊盜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甲案竊盜罪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