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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風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風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清風為甲○○○之姪,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清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清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持棍棒作勢攻擊甲○○○而加以恐嚇,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張清風另於112年1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基於損之犯意,以三秒膠灌入甲○○○所有之門鎖,致該門鎖無法開啟而損壞,足生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清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5-36頁、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該些證述無證據能力(易卷第56頁),又稱該些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等語(易卷第35-36頁)。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並未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證人甲○○○、乙○○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明力非顯然過低。復考量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乙○○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除上列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5-36頁、第56頁),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打(甲○○○)她家的狗,因為她家的狗都亂吠,我只有持棍棒,沒有要攻擊的意思;我家沒有三秒膠,不是我灌的等語(易卷第54頁、第248-25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小叔的兒子。警一卷第37頁111年4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地點是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面騎樓,監視器的時間會準。那天因為被告說要睡覺,我孫子吵到他,所以被告拿棍子作勢要打我們,被告作勢揮棍棒時,我覺得很害怕,我嚇到不知道要報警,(後來)我拿手機是打給我孩子,我說被告要拿棍子打我們祖孫。我家沒有養狗等語(易卷第227-228頁、第231-232頁、第235-236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GATE6573」檔案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5至
00:00:09

一名赤裸上身之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甲男右手持一長棍棒,走向畫面左下方,於00:00:07時,甲男雙手舉起棍棒朝前方作勢攻擊,於00:00:09時,甲男走出畫面外。
00:00:23至
00:00:32
甲男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右上方,於00:00:28時,甲男雙手握住棍棒,返回畫面左下方,於00:00:32時,甲男走出畫面外。
00:00:37至
00:00:42
甲男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右上方,於00:00:39至00:00:40時,甲男將右手棍棒向下揮一下。
00:00:43至
00:01:52

甲男停在畫面右上方,並看向畫面左下方,於00:00:49至00:00:52時,甲男將右手棍棒舉起指向前方(即畫面左下方)後放下。
00:00:53至
00:01:01
甲男仍看向畫面左下方,於00:00:57時,甲男手持棍棒,走向畫面右方,離開畫面,未再返回畫面。
00:01:01至
00:01:04
①畫面右下方可見一名身穿紫紅色上衣之女子(下稱乙女)抱著一個小孩。
②00:01:04時,影片結束。
影像無聲音。 
影片畫面中全程均未出現狗。
⑵、檔案名稱「QZHG4758」檔案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0至
00:00:51

乙女與一名小孩坐在畫面右下方,於00:00:48至00:00:50時,甲男手持一長棍棒,自畫面左下方走進畫面,甲男快步走向乙女,甲男雙手舉起棍棒,作勢攻擊乙女後放下。
00:00:52至
00:01:01
甲男右手舉著棍棒與乙女交談。
00:01:02至
00:01:08
甲男手持棍棒,走向畫面左下方。
00:01:09至
00:01:18
甲男又返回乙女面前,手持棍棒與乙女交談。
00:01:19至
00:01:20
甲男手持棍棒,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未再返回畫面。
00:01:21至
00:02:01
乙女抱著小孩起身,走進屋內。影片結束。
影像無聲音。
影片畫面中全程均未出現狗。
  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中之甲男為被告,乙女為甲○○○等節,分別為被告供述(易卷第214-216頁)及證人甲○○○證述在卷(易卷第235頁)。而監視器影像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22:01」至「0000-00-00-00:22:39」,亦有勘驗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易卷第259-266頁)。是由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9日15時22分許手持棍棒朝證人甲○○○所在處作勢攻擊,且斯時案發地點並無狗之影像出現,足以佐證甲○○○前揭證述可以採信。
3、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手持棍棒朝甲○○○所在處作勢威嚇,顯具威脅、恫嚇甲○○○生命或身體之意欲,依社會通念,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除證人甲○○○已稱其感到很害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當時拿了棍子,只是嚇嚇她而已,我只是警告她們而已等語(易卷第240頁),顯見被告亦清楚認識其行為會造成甲○○○心理之恐懼不安。
4、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棍棒是針對甲○○○之孫,倘甲○○○覺得害怕,為何拿起手機不直接撥打110等語(易卷第239-240頁)。惟依前述勘驗結果、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警一卷第37頁、易卷第264-266頁),甲○○○案發時係與其孫子同坐在旁,而被告是持棍棒朝其等所在處作勢攻擊,其行為影響範圍顯非僅單純及於甲○○○之孫。又被告行為依一般通念確足使人心生畏懼,業經認定如前,而不同被害者面對衝擊事件之反應本不完全相同,被害者遭驚嚇後,第一時間先與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聯繫以尋求協助或建議,因此當下未先立刻報警之情形亦非罕見,故辯護人所述洵不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農曆12月正要拜尾牙(臺語)那時用三秒膠灌我家的門鎖,國曆(時間)我不知道。(那天)下午3點多我提早回家要拜拜,回家時(發現)門鎖的快乾還有一點濕濕的,地址是我住的那裡的12號樓下的鎖。我問被告為何要點快乾,被告就說拿不到東西,故意的,所以我知道是被告。門後來因為無法開,我跟人借剪鎖的剪開。警一卷第35頁照片的門鎖就是我被灌三秒膠的門鎖等語(易卷第229-230頁、第233頁、第237頁、第239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媽媽)甲○○○的門鎖灌三秒膠這件事只發生過一次,被告先有這個動作,因為媽媽打電話給我,我回去看媽媽,我會擔心媽媽被鎖在外面,然後我在112年1月7日大約下午3點多去找被告,被告才拉我頭髮,這兩件事應該是同一天,我才會去找被告等語(易卷第221頁、第223-224頁)。
3、互核證人甲○○○及乙○○之證述內容,足徵證人甲○○○係於112年1月7日下午3時許返家後,即發覺其住家大門門鎖遭人灌入三秒膠。而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偵訊時自承:編號4(按即112年1月7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我只有用三秒膠黏住甲○○○的鎖,我忘記我有沒有打乙○○等語(偵緝一卷第22頁);被告復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時再稱:「(問:你是什麼原因要用三秒膠要把〈黏〉甲○○○的門鎖?)因為她的兒子都會偷拿我家的東西。」、「(問:三秒膠你去哪裡買的?)商店。雜貨店。」、「(問:黏的當天買的嗎?)對。」等語(偵緝一卷第46頁),均對其確有將三秒膠灌入甲○○○門鎖為肯定之陳述,從而,其先前之自白足以補強證人甲○○○所述確屬實在。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確認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等語(易卷第41頁、第57頁)。然查,卷內已有被告因涉犯另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34300號精神鑑定書,及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參(易卷第99-200頁)。審酌該鑑定係於112年7月間進行臨床心理衡鑑,精神鑑定書則是在112年8月25日完成,期間距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非甚遠,又是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做成鑑定結論,是本院認無對被告再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甲○○○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案主有長期的酒精使用史及因物質使用引發之精神病症診斷,飲酒後亦會加重精神症狀,以致常有混亂行為,此外,其智力表現落於邊緣水準,人際互動技巧、問題解決、因應能力及病識感皆不足,社會判斷力明顯缺損,有情感依附的需求,又欠缺獨立生活之能力,常因不順心與挫折而易怒失控,導致人際衝突而加深其困境,形成惡性循環,且其習慣將責任歸咎於他人,長期下來使得家人對案主多負面情緒、常採取冷處理的態度,目前也無人願意協助被告一切事宜。整體而言,案主除了受限於心智缺陷及自身有限的問題解決與因應能力外,於案發前也受酒精影響,使得情緒更加難自控,造成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案主較缺乏自我肯定、社交技巧不佳,與他人相處時多疑心、易感覺不被了解,習慣以較防衛、非正面的方式來進行反抗,此外,其行事上隨心所欲且衝動控制差、缺乏耐心,不喜歡面對需費力處理的事情(如經營人際關係、做好工作、不想自己動手填寫問卷、施測時間拉長便不耐煩),壓力因應及情緒調節技巧亦欠佳,於一般情境尚能配合規範,但在較複雜環境下則容易出現脫序行為與更失控的情緒表現,對於所有不當行為皆合理化與推卸責任,易做出傷害他人或違法行為而無悔意(沒寫功課被老師打,因此要求寫完後換自己打老師、懷疑堂兄姊隨意進入家中,便拿快乾將對方門鎖黏起來作為報復、護理師用手推自己,就打對方反擊…等)」、「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目前為診斷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使用疾患。案主先前已因竊盜…等案件接受法律制裁。故案主恐無法以不了解一般的社會規範以及法律規定來解釋。案主表示知道打人這樣是不對的,事後有想跟對方和解。但案主仍因一時氣憤而犯下罪行,故其衝動控制受損有關」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易卷第190-200頁)。
3、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且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家庭史及發展史、個人身心疾病史等,並進行心理衡鑑,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再承前所述,被告係於112年7月間進行臨床心理衡鑑,上開精神鑑定書係於112年8月25日做成,鑑定、評估時間,距其為本案犯行之111年4月9日、112年1月7日尚非甚遠,且鑑定書中提及:「在較複雜環境下則容易出現脫序行為與更失控的情緒表現,對於所有不當行為皆合理化與推卸責任,易做出傷害他人或違法行為而無悔意(…懷疑堂兄姊隨意進入家中,便拿快乾將對方門鎖黏起來作為報復、護理師用手推自己,就打對方反擊)……」,情節與手法可認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天天回家都有喝酒等語(易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病症有何改善或惡化之情事,足認被告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為本案犯行時,僅具部分責任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予以被告免刑等語(易卷第41頁、第255頁)。惟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也未曾以任何實際行動彌補甲○○○所受損害,法定刑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而本案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棍棒在甲○○○面前作勢威嚇,致使甲○○○心生畏懼,又破壞甲○○○之門鎖,造成甲○○○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彌補甲○○○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持棍棒恐嚇及以三秒膠毀損甲○○○物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252頁),如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示之個人身心健康狀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分係對受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現因他案入監執行中等情,參酌比例原則,尚難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再予施以監護分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監護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棍棒1枝及三秒膠1罐,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經甲○○○同意,徒手竊取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食用。㈡、被告於112年1月7日15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外,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乙○○頭髮及腳踹背部,造成乙○○受有右上臂4x2公分及3x2公分瘀青之傷勢。㈢、被告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2年3月6日6時53分,未經甲○○○同意而打開其住處外冰箱查看,以此方式加以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證述、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傷害罪、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甲○○○的爆米香及孔雀餅乾食用;是乙○○拿東西打我,我是保護自己;我知道有保護令之後,就沒有去找過甲○○○了等語(易卷第54頁、第248-25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時先稱:112年1月5日6時許在上述地址(按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把吃剩的零食放回冰箱時被我撞見,我才發現冰箱内的爆米香、孔雀餅乾被偷,然後被告又向我要200塊,說我不借他的話要給我好看;爆米香、孔雀餅乾放在大門外的冰箱內等語(警一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他偷拿冰箱的餅乾,冰箱放在外面騎樓,時間我忘記了,是早上,監視器(有)拍到,監視器有沒有提供給警察我忘記了,好像有(提供),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去偷爆米香及孔雀餅乾等語(易卷第228-229頁、第232頁、第236-237頁)。是關於證人甲○○○發現被告竊取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食用之經過,究竟是甲○○○當場親自見聞,或是甲○○○事後透過觀看監視器才發覺,前後供述已然不一。
2、證人甲○○○雖稱似有將拍攝被告竊取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之監視錄影影像提供予偵查機關,然卷內並無該項證據,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5日沒有影片,因為那時候監視器是壞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易卷第238頁),故本案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之證述;且證人乙○○既稱該日無監視錄影畫面,證人甲○○○證稱其係因看到監視錄影畫面,始發覺被告竊盜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之證述內容,尚難盡信。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對被告之行竊時間不復記憶,辯護人又爭執證人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無從依現有卷內證據,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之確切犯罪時間。是縱被告於偵訊或準備程序時一度陳稱:我是有偷甲○○○的爆米香及餅乾;112年1月5日我只有吃孔雀餅乾,沒有吃爆米香等語(偵緝一卷第22頁、審易卷第79頁),本院仍無從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1、證人乙○○於112年1月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我攻擊。被告拉我頭髮又踹我又把我往樓梯推。被告是徒手攻擊我。我因為被告拉扯我頭髮導致頭暈想要吐,我腰會痛,因為被告有用腳踹我的背部等語(警一卷第3-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2年1月7日大約下午3點多,我因為擔心媽媽的安全狀況,才找去被告。被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的家打我,當時被告在房間睡覺,我請被告的弟弟幫我開門,被告弟弟開完門後就走了。我進去叫醒被告,問被告為何要有騷擾我們的行為,我媽媽有一起進去,我在很遠的距離跟被告講話,因為我進去會害怕,所以我有拿一根棍子防身。之後媽媽先離開,我要下樓,剛好林園分局偵辦的員警打電話給我,我沒有防備在講電話,我穿這件背心,被告起初先抓(我的背心)帽子,我往後仰,手機直接掉到樓梯轉角下面,我一直喊媽媽救我,被告在後面我看不到被告,我下意識只能趕快拉扶手保護自己,被告用腳一直踹我,我怕滑下去,我只能拉樓梯手把,媽媽出來有看到,被告沒有攻擊時我就掙脫了。被告踹我之後,那根棍子掉在地上,被告拿那根棍子攻擊我。因為被告在我後面,被告拉住我,我這樣也不能轉(身),我確定的是被告有徒手攻擊,棍棒的部分不確定。被告有拉我頭髮又踹我試圖把我推下樓梯,被告攻擊我時,實際上有碰到我的頭和手,腰痛可能是被告有推,我後來去驗傷,沒有痛就沒有請醫生寫。案發當時被告有碰到我的手臂,但剛被打到的時候沒有感覺到痛,瘀青也不會馬上出現,過幾天瘀青跑出來,手會痛了。我(本來)想說大家都是親戚,不用弄到這麼難看,我也想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但被告攻擊我之後,還打電話謊報我家火災,所以我覺得我一再給被告機會,被告這樣回饋我們。我被被告攻擊之後,這口氣吞不下去,所以我才報案,警察說要驗傷單,我事後才去醫院驗傷等語(易卷第217-226頁)。
2、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大寮區河堤路三段535巷12號,你有看到被告他怎樣打乙○○嗎?)有,他用腳踹乙○○,還拉她的頭髮,我有在場看到。」等語(偵緝一卷第5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門鎖被灌三秒膠之後,當天我有跟乙○○去找被告。被告點快乾,我進不去就打電話跟乙○○說,乙○○就回來,我們想找張清風詢問為什麼要點快乾,張清風的弟弟開門讓我們進去,被告看我們進去就要拿棍子打我們,我先下來一樓,我女兒罵他,換成打我女兒,我在樓梯轉角看到,(被告)打我女兒右手。我女兒問(被告)為何要點快乾,被告不說,就拿一個東西打我女兒,打乙○○的右手,因為乙○○另一隻手抓著扶手,(被告)也有拉頭髮。我沒有看到被告踹乙○○。被告要推乙○○下來時,我有看到被告打我女兒右手和拉頭髮,我會害怕,所以我叫我女兒下來等語(易卷第234-235頁)。
3、細繹證人乙○○及甲○○○之證述,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均僅稱被告有拉扯乙○○頭髮及腳踹乙○○之徒手攻擊行為,且乙○○斯時僅稱其是背部及腰部疼痛,完全未論及手臂部位亦有遭到被告攻擊或疼痛之情形。至本院審理中,證人乙○○、甲○○○始改稱被告有以棍棒或持不詳物品攻擊乙○○,又稱被告有打乙○○之右手,且證人甲○○○甚稱其沒有看到被告踹乙○○之行為,是證人乙○○及甲○○○之證詞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均非無瑕疵可指。
4、觀諸卷附瑞生醫院驗傷診斷書(警一卷第29-30頁),乙○○之驗傷時間為112年1月9日21時51分許,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2日之久;又依該診斷書之記載,乙○○是在右上臂前側近軀幹處及對稱之右上臂後側處分別有4x2公分及3x2公分之瘀青傷勢。互核乙○○前揭證述,案發時被告係從乙○○身後攻擊,乙○○甚至無法轉身,則被告自後方的攻擊行為是否可造成乙○○右上臂前側傷勢,且另有與該傷勢對稱之傷勢,亦非無疑。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稱:乙○○有上去我家叫我,她把我家的電風扇弄壞,我很生氣問她為什麼把我家電風扇弄壞,她還跑給我追,所以我才對她有出手,我只對她出手而已,但我沒有拿其他棍棒。我有徒手拉扯乙○○頭髮及腳踹背部,但是乙○○先把我的電風扇弄壞,乙○○要打我,我就把她推到樓梯下等語(易卷第227頁、第249頁)。然承前所述,縱使被告於112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後某時確曾有攻擊乙○○之行為,其拉扯乙○○頭髮、腳踹乙○○背部之行為,與乙○○瑞生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右上臂傷勢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無從使本院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1、被告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內容經員警於112年3月2日19時10分許告知被告,故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內容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警一卷第3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緝一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6日6時53分許,被告前來我住家(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開啟我門外的冰箱,當時我人不在家等語(警一卷第11-13頁)。復於偵訊時陳稱:「(問:你另外說今年3月6日,〈被告〉有去你住的地方打開冰箱,那個冰箱是放在哪裡?)放在亭仔腳」等語(偵緝一卷第54頁)。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後來是否有去橋頭法院聲請保護令?聲請保護令後,被告有無再去妳家騷擾妳?)有。再來就沒有」、「(問:妳去年3月6日有到昭明派出所報案,妳說被告開冰箱,有無印象?)有」、「(問:當天被告開冰箱的情形為何?)我發現東西被偷吃,我問他,他說他沒開,但看監視器有拍到」、「(問:112年3月6日6點53分,被告有無沒經過妳同意打開冰箱來看?)有拿東西。」、「(問:被告有打開冰箱嗎?)有。」、「(問:妳確定是112年3月6日那天嗎?)幾點我不知道,但他那天有拿東西,監視器有拍到」等語(易卷第230頁、第237-238頁)。是證人甲○○○雖證稱被告有於112年3月6日6時53分許至其家開冰箱,但又稱在聲請保護令後,被告就沒有再去其家騷擾,則甲○○○關於被告是於何時至其住處外開冰箱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3、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監視錄影影像一段,欲證明被告有至甲○○○住家打開冰箱(易卷第240頁、第275-285頁),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稱:3月6日沒有影片了,因為那時候監視器是壞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我不確定這個影片的攝影時間,因為是我弟弟傳給我的等語(易卷第238頁、245頁)。是依現有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該監視錄影影像之拍攝時間確為112年3月6日,故無從以此補強證人甲○○○前揭證述。而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之偵訊時雖一度先稱:「(問:編號5你沒有經過甲○○○的同意,進去她的住處,並打開她的冰箱,有無承認?)有。她的冰箱放在外面。」然被告於同次偵訊時旋即又改稱:「(問:所以112年3月6日打開冰箱有沒有偷東西?)沒有。也沒有打開過冰箱。」等語(偵緝一卷第46-47頁),是本院亦無從憑此補強證人甲○○○前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即證人甲○○○、乙○○就被告涉犯竊盜、傷害、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現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補強佐證甲○○○、乙○○指述,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等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竊盜、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1425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0439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0440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816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9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20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