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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福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正福與林志達前有糾紛,透過中間人王武雄相約談判,張正福於民國112年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19時25分許,攜帶甩棍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談判,見對方林志達一夥約5、6人在場,張正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甩棍方式與林志達一夥人互毆,致林志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張正福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與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其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志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志達、趙耿平、簡宗緯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達、證人趙耿平及簡宗緯(即林志達之同夥)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正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沒有拿出甩棍,我是被對方襲擊,被打到要殘廢,我現場就暈倒了云云。辯護人則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只能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發生爭執過程,但無法看出被告確有持甩棍攻擊告訴人,反觀被告本身所受傷勢極為嚴重,是本件應係告訴人對被告有強烈之攻擊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持甩棍攻擊告訴人成傷等情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透過中間人王武雄相約談判,被告乃於上開時、地前往現場,見告訴人一夥約5、6人在場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6、125至12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夥人發生衝突之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載),可見現場有如附表所示之A男手持甩棍,走近對方後先以腳踢向對方,隨即遭對方即告訴人一夥約5、6人上前包圍,A男則展開甩棍與告訴人一夥人對峙,雙方有互相揮擊、攻擊行為,稍後A男手中之甩棍遭對方奪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遠遠我就看到林志達帶一堆人走出來,我被他們在地上圍毆、警方現場查扣的甩棍是我所有,我帶著甩棍在身上要防林志達,當天甩棍被他們搶走等語(偵卷第6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現A男手持甩棍到場,遭告訴人一夥人包圍及奪走甩棍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即為上述率先動手與對方互毆之A男。又被告所用甩棍1支遭警方當場查扣,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準此,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現場以徒手及持甩棍方式攻擊對方而與告訴人一夥人互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動手、沒有拿出甩棍、被對方襲擊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堪認係在上開互毆過程中所生之傷勢。衡以進行互毆行為之雙方,其客觀上混戰鬥毆之行為本足以造成對方受傷之風險,主觀上亦有傷害對方之意思,是於互毆過程中一方受傷之結果自應歸責於互毆之他方。準此,被告既基於傷害犯意以上述方式與告訴人一夥人互毆,有如前述,則對方即告訴人在此過程中所生之受傷結果自可歸責予被告,不因現場監視器有無明確攝得被告持甩棍攻擊告訴人之畫面而有異,辯護人所執上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主張被對方打到要殘廢云云、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對被告有強烈之攻擊行為云云。查被告於本案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與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被告與告訴人一夥人係為互毆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然被告於鬥毆過程中落敗且受有較重之傷勢,仍無從解免其個人因互毆行為而須就對方傷勢結果負傷害之罪責,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甩棍之武器與告訴人一夥人為互毆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譴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徒以被害人自居,未能省思自己係率先動手而為互毆行為之一方,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係互毆,雙方均有受傷,告訴人傷勢較輕,被告傷勢較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扣案甩棍1支係被告供本案互毆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又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等語明確(偵卷第6頁),核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供改稱扣案甩棍好像跟伊買的不一樣云云(本院卷第126頁),不過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一、勘驗標的:高雄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光碟檔案
 1.檔名:JIUR5236
 2.時間:112年3月8日19時25分許
 3.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二、勘驗結果:
1.於19時25分24秒至34秒,著深色長袖長褲、腳穿拖鞋之人(下稱A男)右手持甩棍,左手持包包,走近對方著深色衣物、黑色鞋子、口罩戴在下巴之人(下稱B男),A男左腳踢向B男,B男倒退幾步稱「嘎恁爸打餒」(台語),對方即林志達一夥約5、6人即上前包圍A男。
2.於19時25分35秒至26分32秒,B男拿取現場路旁之交通錐連桿作為武器,A男則展開甩棍與林志達一夥人對峙,雙方有互相揮擊、攻擊行為,隨後A男遭對方眾人包圍,身影被路旁貨車擋住,但仍可聽見有器械敲擊聲音。於19時26分3秒,A男手中甩棍遭人奪走。A男與對方一行人往畫面左側移動,未再錄得後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