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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薏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薏軒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等候其子劉○○下班時,告訴人甲○○、告訴人之姑姑林○○、林○○之男友周○○亦抵達上址尋找劉○○,欲協調如何處理告訴人已經懷孕,腹中胎兒之父可能為劉○○一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以懷孕為由要求劉○○處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智障白痴」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及周○○之證述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兒子劉○○在統一超商○○門市當店員,當天我等劉○○下班時遇到告訴人,我們起爭執是我認為告訴人肚子內的孩子不是我兒子的,因為他們已經分手很久了,我沒有罵告訴人「智障白痴」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林○○及周○○固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稱「智障白痴」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僅見被告於爭執中表示:「你們自己去想辦法,這個東西是在你們身上,你到現在四個月了,再來跟我講,所有的什麼、有沒有危險什麼的,我們沒有辦法給你處理,你事情做一做才要來誣賴,她有低能嗎」、「她有那麼低能嗎?她要給別人玩弄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可參(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129頁)。錄音檔內容全然未錄得告訴人遭被告侮辱「智障白痴」等語,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稱「智障白痴」等語,已非無疑。
 ㈡縱使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被告那個時候就說,你們甲○○是不是「智障白痴」啊!都已經幾歲了,還不知道說會有小孩這種事?然後我姑姑就說,那妳罵甲○○,那妳是不是又罵到妳兒子?然後,她就說對啊!他們兩個都是「智障白痴」啊!我非常肯定有這段話等語(院卷第134頁)。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上開言論,係對告訴人向其稱腹中胎兒之父可能為劉○○、要求劉○○負責等語表達不滿,而在場之人均係告訴人之家屬,被告縱使為前開言論,上開語句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又縱使被告確實為前開語句,亦僅係因單一事件而與告訴人及其家屬發生突發爭執時,當場以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具有持續性及擴散性,顯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縱然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惟充其量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依上開憲判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
 ㈢從而,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稱「智障白痴」等語,已有合理可疑,又縱使被告有為上開言論,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脈絡,至多僅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