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被 告 王永隆
楊朝翔
何耀欽
上一人 之
被 告 潘明義
李振豊
劉獻堂
黃建霖
黃俊欽
劉志仁
張翔雲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成年人與少年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辰○○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三、壬○○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癸○○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六、午○○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寅○○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八、丑○○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巳○○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子○○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一、卯○○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辛○○、辰○○、壬○○、未○○、癸○○、午○○、寅○○、丑○○、巳○○、子○○、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
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6行至第7行關於「
丁○○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受損、屈姆長肌斷裂」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受有……左手大拇指複雜性撕裂傷併指神經、血管受損、屈拇長肌斷裂」;倒數第3行至第4行關於「
乙○○受有左小腿骨折部」之記載,應更正為「
乙○○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並補充「
右腳撕裂傷」之傷勢。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張姓少年、林姓少年警詢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查報告、警方製作之組織關係圖、犯罪事實一覽表、案發時各行為人圖像
暨分工內容表,及被告辛○○、辰○○、壬○○、未○○、癸○○、午○○、寅○○、丑○○、巳○○、子○○、卯○○於本院審判時之
自白。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為
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條
所稱聚集行為,但非指單純指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己受他人邀約、召喚後,
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
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規定,故此三種行為
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
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
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另
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應認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得加重條件。又因該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
㈢
經查,被告辛○○等11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一同前往該處聚集,並推由被告辛○○、未○○、巳○○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分持刀械、棍棒、酒瓶攻擊本案告訴人丁○○、戊○○、乙○○、被害人丙○○,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該當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再被告辛○○、未○○、巳○○等人所持刀械、棍棒、酒瓶,質地堅硬,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得加重條件。又被告辛○○等11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並邀集張姓少年及林姓少年,其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㈢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㈣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㈥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㈦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㈧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㈨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㈩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辰○○、壬○○間,就所為首謀實施強暴
犯行;被告辛○○、未○○、巳○○間,就所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其餘被告間,就所為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辛○○等11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公共場所,持性質上為兇器之器物傷人身體,所為固均應予非難。惟因其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
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辛○○等11人本案所為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
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
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辰○○、壬○○、辛○○、未○○、巳○○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本案衝突時間非長,雖傷害他人身體,但
告訴人傷勢不致過重,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非至巨。且於偵查中即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經各被害人表示不予訴究,足認被告辰○○、壬○○、辛○○、未○○、巳○○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㈠爰審酌被告辛○○等11人僅因細故,即無視案發地點屬公共場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考量其等
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各被害人表示不再訴究,
堪認其等所為犯行已取得本案被害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並已獲得填補;兼衡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素行、本案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各人之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婚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各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分則之加重,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
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應依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
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被告辰○○、壬○○、辛○○、未○○、巳○○係成年人,分別與張姓、林姓少年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於量刑時固應加重其刑,然既屬刑法「總則」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5年,則所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均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六、緩刑宣告
㈠被告辰○○、壬○○、寅○○、丑○○、巳○○、子○○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癸○○、午○○、卯○○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獲本案被害人
宥恕,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就量刑表示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⒉至被告辛○○、未○○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迄今未逾5年,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2人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
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本案
扣案物行動電話,均據被告辛○○、辰○○否認供作本案犯罪之用,依既存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辛○○、未○○、巳○○犯案所持刀械、棍棒、酒瓶,固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該等物品並非
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被 告 辛○○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其妻弟辰○○於111年11月30日9時許在「高雄中油大林煉油廠」内因板模工程糾紛發生肢體及言語衝突,雙方相約於同(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停車場」談判;嗣丁○○偕同妻子戊○○、友人乙○○(綽號「川仔」)及丙○○到場,辰○○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到場與丁○○談判,談判過程和平順利無衝突,辰○○隨即於同(30)日14時15分許離去。詎料辰○○談判前請其姐夫壬○○替其出氣,壬○○隨即商請辛○○幫忙處理該糾紛,辛○○(搭乘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遂邀集未○○(持酒瓶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威志(另行簽請發佈通緝)、寅○○、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巳○○(持棍棒,鋁棒遭查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午○○、卯○○)、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卯○○(持酒瓶未扣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綽號家和、阿文、瘦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子○○、張姓少年、林姓少年)另邀集子○○(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張姓少年、林姓少年,先至高雄市林園區集結後,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意思聯絡,分別駕車以車隊方式到達談判地點,嗣丁○○與辰○○談判結束後,於111年11月30日14時28分許,辛○○、未○○、巳○○等人,先佯稱要找乙○○吵架,隨後分別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鐵棍、鋁棒、酒瓶等工具毆打、攻擊丁○○及乙○○,戊○○、丙○○在場勸架亦遭攻擊,甲○○、林姓少年則在旁助勢觀看,因而致丁○○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左臉撕裂傷、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受損、屈姆長肌斷裂及尺骨附屬韌帶斷裂、第3及第4指撕裂傷之傷害,致戊○○受有左手割傷之傷害,致乙○○受有左小腿骨折部、頭部鈍傷及頭皮撕裂傷、右手臂及右頸撕裂傷,致丙○○受有頭部鈍傷前額血腫、前額撕裂傷、左肩鈍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被告辰○○、被告壬○○、被告未○○、被告癸○○、被告午○○、被告寅○○、被告丑○○、被告巳○○、被告子○○、被告卯○○等11人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丁○○、告訴人乙○○、告訴人戊○○、告訴人丙○○等4人之指訴、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是彼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11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辛○○等11人為妨害秩序犯行時,均已成年,而參與之共同正犯即林姓及張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13人上開所為,另涉犯殺人未遂、傷害罪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僅是係因債務衍生糾紛,業經彼等供述明確,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會有殺人之犯意,復綜觀現有所有卷證資料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則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被告等。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4人林明龍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