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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邦豪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馮永福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李芳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邦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永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邦豪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邦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澤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對於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責;馮永福則為邦澤公司所僱用之員工。馮永福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9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內施作邦澤公司向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承攬「前鎮儲運所陸上機械及轉機設備維護保養檢修工作(下稱本案檢修工作)」時,戴邦豪本應注意防止搬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對於搬運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且應於事前使操作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之員工(起訴書誤載為「使操作具有危險性之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之員工」,應予更正),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在職教育訓練;馮永福則應注意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並應注意駕駛堆高機時周遭之人員安全,而依當時情形,戴邦豪、馮永福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戴邦豪、馮永福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戴邦豪在知悉馮永福未經上開教育訓練且未採取足以防止危害措施之情形下,仍派遣馮永福駕駛堆高機,馮永福則於駕駛堆高機搬運「直管式換熱器(下稱換熱器)」時,未注意周遭仍有人員靠近堆高機,亦未保持載運物品之穩固狀態,而使換熱器自堆高機掉落;馮永福於駕駛堆高機時,在旁協助之証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証道公司)員工王清旺亦疏未注意不得停留於堆高機前方,致遭換熱器傾倒撞擊到另一置於其前方的換熱器砸壓腿部,使其受有右側跟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蹠骨移位性骨折、右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清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戴邦豪、馮永福、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194至第196頁;審易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邦豪固坦承其為邦澤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馮永福則為邦澤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以及告訴人王清旺有於前開時、地被換熱器砸傷等情;被告馮永福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堆高機搬運換熱器,該換熱器有掉落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分別置辯如下:
 ㈠被告戴邦豪辯稱:依據邦澤公司與中油公司簽訂的本案檢修工作契約,搬運換熱器到拖板車上不是邦澤公司的工作,馮永福是幫忙其他公司將換熱器放到拖板車上,跟邦澤公司無關,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國公司)當天也確實派了2個人要去搬運換熱器,由此可知搬運換熱器應該是立國公司的工作等語;辯護人則以:
 ⒈中油公司非常注重標準作業化,每個動作都要經過申請,不管在裡面要駕駛、動工、搬運、使用機具等,都要有工作許可證才可以進行,但依據案發當日中油公司開立給邦澤公司的工作許可證來看,當天並沒有要搬運換熱器的項目,邦澤公司自然毋庸派遣堆高機的司機專技人員吳天擎到場,戴邦豪也沒有叫馮永福去搬,本案起訴戴邦豪是沒有根據的。
 ⒉如果是中油公司臨時請邦澤公司去搬運換熱器,依現場的狀況觀之,勞安檢查報告的結論是認為換熱器管束要固定,最好是要用大型吊車將它吊起來,吊起來才是安全,而不是如洪盟峰所說用堆高機把它堆上去,因為沒有固定住就會有滾動的風險,這部分中油公司檢討報告也說這種搬運方式不對,也就是便宜行事,便宜行事發生事情也應該是中油公司的現場監工洪盟峰要負責,因為他不可能不知道怎麼去搬運換熱器才安全。
 ⒊從立國公司、中油公司回函的工作說明書中有提到,這些搬運的工作由要由立國公司自己處理、且也需要具備吊車司機執照、堆高機執照的員工,這些工作說明書裡都有,堆高車
  司機本來就要由立國公司自己去找,不管要用吊車也好、堆高機也好,那是立國公司的事,立國公司當天也真的派了2 個人在門口,因為沒有事先申請許可證而因中油公司嚴格的規定不得進去,由此可知當天搬運換熱器確實是立國公司的公司的工作,而非邦澤公司。
 ⒋另邦澤公司自己有2台堆高機,且放在廠房內,如果確實是屬於邦澤公司的工作,應該開的是邦澤公司的堆高機,而不會是中油公司的堆高機。
  故從以上幾點看來,本件起訴戴邦豪或認為邦澤公司有疏失,都與本件告訴人受傷的事實沒有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戴邦豪辯護。
 ㈡被告馮永福辯稱:堆高機是立國的人開來給我,拜託我幫忙載上去,照理立國的人員要有一個安全條才能進去裡面做事,結果他們便宜行事都沒有用安全條。洪盟峰身為一個監工,說要委託我,我能說不嗎?洪盟峰是我的監工,我在那裡服務40幾年,這不是很難做的工作,開堆高機東西載上去就可以。告訴人是司機坐在車上就好,如果不下車就不會壓到他,他要下車也應該要穿安全鞋,從現場監視器影像也可以看出機械還沒起動東西就掉下去,不是因為我啟動而掉下去的,我做了30、40年不曾發生這樣的事情,這是頭一回。我不是不會駕駛推高機的人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洪盟峰、黃銘源、王清旺3人之證詞可知,操作堆高機搬運換熱器並非邦澤公司事發當日之工作,馮永福只是依照中油公司的監工及證人洪盟峰指示,並且依照告訴人的指揮搬運換熱器,但告訴人因自身指揮不當或誤判情況,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且告訴人明知堆高機作業時不得站立或停留,卻忽視證人洪盟峰之指示,未採取避險措施,仍停留於現場。馮永福在視線及注意能力受限的情況下,沒有預見及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的期待可能性,故無注意義務的違反等語,為被告馮永福辯護。
 ㈢經查,被告戴邦豪為邦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馮永福為邦澤公司所僱用之員工。邦澤公司與中油公司於111年3月10日簽訂本案檢修工作契約;立國公司則與中油公司簽訂「石化事業部換熱器管束更換工作」契約,証道公司則承攬部分立國公司之運輸工作,告訴人為証道公司之員工。被告馮永福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換熱器時,換熱器自堆高機掉落撞擊到另一置於告訴人前方地面上的換熱器,該換熱器砸壓告訴人之腿部,使其受有右側跟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蹠骨移位性骨折、右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換熱器一圓柱體形狀、表面光滑的物品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66頁;易字卷一第401頁至第416頁)、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洪盟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易字卷一第417、419、420、425頁)相符,並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12年10月23日石化前用發字第11202766550號函附件相關資料(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112年3月9日工作許可證(他卷第10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市勞檢處)112年8月30日高市勞檢綜字第000000000000號暨相關資料(他卷第23頁至第53頁)、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2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250886號暨就醫病歷光碟(他卷第135頁,病歷資料見證物袋)、邦澤公司變更登記表(易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現場畫面擷圖暨說明(易卷第227頁至第231頁)、立國公司114年1月6日立管字第114001號函(易卷第255頁)等件各1份可憑,且為被告戴邦豪、馮永福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認定。
 ㈣被告馮永福部分:
 ⒈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雇主對擔任前條第一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八、特殊作業人員。雇主對擔任前條第一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三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8款、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馮永福於案發前最後一次接受「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推高機操作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於98年7月5日結訓,此有受訓紀錄查詢資料1份可憑(他卷第75頁至第77頁),故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3目、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馮永福於本案乃未依前開規定接受堆高機操作人員相關訓練即駕駛堆高機,此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9日當天証道公司是派我去運送換熱器(告訴人稱「冷卻器」),因為換熱器壞掉,要運回去立國公司的工廠修理,等修好之後再運回去。我進去中油公司的廠區時,換熱器就放在事發地點,但因為中油公司裡面每個地方的路都很窄,路寬只有17尺,我駕駛的車身長70尺所以我就先把車開到碼頭比較寬闊的地方,再調頭回來配合馮永福,馮永福要把換熱器搬到我的車上,需要我跟他兩個人配合,不然馮永福無法把換熱器放到拖板車上。馮永福有駕駛1台堆高機,在事發地點都準備好了。馮永福的堆高機沒有工具固定,換熱器是圓形的,堆高機是像鐵軌一樣,如果直接鏟起來絕對會滾動。原本我站在我的車頭,距離馮永福駕駛的堆高機大約8尺,我就看他堆了好幾次直管式換熱器都沒有成功,如果旁邊沒人幫他看的話,他沒有辦法,因為馮永福的視線會被擋住看不到,當時我站在馮永福旁邊,堆高機中間有一個升降的裝置,我們可以互相看到雙方,視線很清楚,我看他把直管式換熱器鏟起來的時候,我就往後退半步,想說就沒我的事了,但因為馮永福操作不當,原本馮永福將直管式換熱器鏟起來之後要先往後退,結果馮永福是打到升降檔,我就準備去開我的車要讓直管式換熱器上車,結果堆高機升起來的時候操作錯誤,原本應該要打後退檔直直後退,馮永福卻打到升降檔,導致直管式換熱器摔下來,我來不及退後,直管式換熱器就壓到我的腳等語(易字卷一第402頁至第404頁)。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全文見易字卷一第313頁、附件見第317頁至第321頁),可見被告馮永福駕駛堆高機將換熱器以貨叉順利鏟起前,有先依站立於堆高機正前方之告訴人之手勢指揮調整堆高機位置及貨叉升降動作(見勘驗附件編號5、6、7、8、10、11、12內容),並於告訴人做出向下揮動雙手動作之瞬間,堆高機貨叉突然向下,在貨叉上的換熱器向下滑動掉落並撞擊另一在地面上的換熱器,該被撞擊到的換熱器向後撞擊告訴人的腳部,告訴人隨即後仰倒地(見勘驗附件編號12內容,易字卷一第321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可參。以上開勘驗所見案發當日現場情形,被告馮永福駕駛堆高機時,未將圓柱體形狀之換熱器固定於貨叉上就進行搬運,且其操作堆高機期間,堆高機周圍始終有人員站立、告訴人一直在堆高機前方,以致在貨叉動作時換熱器自貨叉上掉落,並因此砸壓到告訴人,業堪認定。
 ⒊按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127、153條分別定有明文。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中有關堆高機之規定,係規範雇主就堆高機設置、使用、檢修、維護等相關事項應負之義務,未就操作人員應負如何義務加以規範,然操作人員之注意義務應不因而稍減,蓋非此解釋,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將無從確保,是堆高機操作人員於操作起重機具時,具有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127、153條所定之注意義務,應均可認定。
 ⒋被告馮永福作為曾接受「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推高機操作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馮永福疏未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案發現場四周空曠,圍觀人員有處所可閃避之環境、被告馮永福乃自願駕駛堆高機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期間未受相關訓練即駕駛堆高機、未將換熱器固定於貨叉上、未於四周人員淨空的狀態下操作堆高機,而使換熱器自堆高機貨叉上掉落肇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再者,高雄市勞檢處於案發後對本案就邦澤公司部分進行勞動檢查,檢查結果認:⒈112年3月9日上午9時許,貴公司所僱勞工馮永福駕駛堆高機從事搬運換熱器搬運作業,未使載運之貨物保持穩固狀態,導致換熱器(編號E-1304)飛落撞擊另一支換熱器(編號E-1301-1)後,E-1301-1滾落壓傷証道公司所僱勞工王清旺雙腳之職業災害。⒉貴公司(即邦澤公司)所僱勞工馮永福為事發時(112年3月9日)之操作堆高機人員,未有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等情,有勞動檢查通知書1份附卷可考(他卷第41頁),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馮永福就本案告訴人受傷之事故,有上述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被告馮永福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跟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蹠骨移位性骨折、右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節,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馮永福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於被告馮永福駕駛堆高機期間,站立於堆高機前方距離不遠處,未如其他在場之人遠離堆高機(此情可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內容,見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1,易字卷一第321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照理說堆高機操作期間,我不能留在堆高機附近或前面等語(他卷第66頁),對於本件事故亦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馮永福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㈤被告戴邦豪部分:
 ⒈證人洪盟峰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開堆高機將貨物放上立國公司的車輛之工作是邦澤公司負責,立國公司負責將貨物載到他們自己的工廠維修。依據本公司提供的契約單價表,邦澤公司承攬的工作包括換熱器器身蓋拆裝、堆高機搬運費用等語(他卷第118、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擔任監造,就是監工的意思。當天邦澤公司操作堆高機這個工作是我指派的,我有告訴邦澤公司的工地負責人。開立給邦澤公司的工作許可單上沒有載明搬運換熱器這個工項,是因為我們開立的工作內容會開一個大方向,而這部分也是維修的項目之一,我們不會寫得很詳細。依據工作單施工安全檢點欄位就有記載「進入危險場所機動車輛排氣管已裝有滅焰器」,這部分就是指要有動力車要進去,因為堆高機本身就有引擎廢氣排放的問題,邦澤公司只有這台是屬於機動車輛,也沒有申請其他的工務車,所以只有這個項目,而且依照〇跟□欄位都是打勾的情形可以知道,這部分是由邦澤公司人員下去填寫的。按照工作合約的內容就有寫到搬運,所以搬運換熱器也是合約的部分工作,合約書就有這個工作項目,這個看契約單價表的「C.熱交換器部分」的項目可以看到有檢修熱交換器,以及編號31「直管式換熱器器身蓋拆裝」至編號38,最下面編號85「堆高機搬運費用」也可知道還有堆高機搬運的部分。當天是我通知立國公司來載換熱器,載貨的話不用工作許可證,因為他們不是工作人員,我只能開立我們公司的物品攜出單,代表這個東西要送去維修,不是偷竊夾帶出去的。當天馮永福駕駛的堆高機是中油公司的,當時是邦澤公司的人來跟我拿鑰匙的,案發當天本來是要給吳天擎開堆高機,結果吳天擎沒有空而換成馮永福開堆高機,至於原因是什麼為何換人我不清楚,開堆高機的人有沒有證照是由邦澤公司的職安人員去判斷,我不曉得。邦澤公司常駐在中油前鎮儲運所,所以中油前鎮儲運所裡面有他們自己的堆高機,但是案發當天開到作業場所的堆高機是不同台,至於為何要來借堆高機原因我不曉得,總之就是有邦澤的人員來跟我們借堆高機去作業等語(易字卷一第417頁至第432頁)。
 ⒉卷附邦澤公司與中油公司簽訂之本案檢修工作契約中,「工作說明書」第一條「工作範圍及內容」第1-1點規定「工作範圍為前鎮儲運所之陸上機械及轉機設備維護保養檢修工作」、第1-2-2點規定「輸儲操作設備:包括管線、凡而、過濾器、安全閥、熱交換器等」、第1-2-6點規定「配合施工之起重、吊掛作業」;第十一條「施工細則」第11-21點規定「換熱器拆裝、清理、試壓等工作:......⑶抽裝管束時吊具務必使用吊帶(承攬商自備),切忌使用鋼絲繩,以免損壞管束。」、第11-41點規定「搬運費用:凡實際工作需要搬運重量超過20Kg之機件,得就該項工作請領堆高機搬運費用,以次計價;施工用機具載用部得請領。」,契約單價表第31至38規定換熱器零件之拆裝、試壓、磨修;第85項規定「堆高機搬運費用、單位:次、數量:300、單價:152」,此有本案檢修工作契約1份可考(易字卷二第271頁至第296頁,前揭內容見易字卷二第273、279、280、292、294頁)。以前述契約內容觀之,邦澤公司不僅有承攬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內換熱器拆裝、清理、試壓之工作,亦有就如完成上述工作需使用到堆高機時,有約定中油公司應給付使用堆高機的費用,堪認邦澤公司所承攬與換熱器有關的工作本即預設會使用到堆高機;另以邦澤公司報送給中油公司關於履行本案檢修工作契約之承攬商工作人員名冊中,有記載1名「堆高機操作/3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姓名:吳天勤,專門技能證明文件:中訓證字第0000000號」,另有2名「3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1名「1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轉動機械工」,被告戴邦豪則列為「工地負責人」,此有前開名冊1份可證(他卷第71頁)。依前開名冊之人員分工觀之,已足認本案檢修工作需要使用到堆高機、起重機等抬升、吊掛設備,邦澤公司方有將可駕駛堆高機、起重機的人員列入工作人員名冊之必要。其次,邦澤公司於本案發生後就本案檢修工作之施作向中油公司請款之項目中,包括一筆「堆高機搬運費用(契約項次第85)」、結算數量為「8」、「結算金額為1216」,一筆為「換熱器吹驅(契約項次第37)」,一筆為「安全閥拆及裝(契約項次第39)」,上開工作的開工日期為112年2月10日、應完工日期為112年4月25日,此有工作通知/結算書(第76次)1份可憑(易字卷二第297、298頁),堪認邦澤公司也認為駕駛堆高機搬運以完成有關換熱器檢修的工作乃是本案檢修工作契約的一部分。此外,中油公司開立給邦澤公司的工作許可證中,邦澤公司派出的人員有「吳天勤」,即具有操作堆高機能力並完成相關訓練的堆高機駕駛,此有工作許可證1份可憑(他卷第107頁),是邦澤公司應知悉案發當日的工作將會使用到堆高機,故向中油公司呈報將派出吳天勤到場。從而,證人洪盟峰證稱本案操作堆高機將貨物放上立國公司的車輛之工作是邦澤公司負責,乃契約之約定,當日有把這個工作派給邦澤公司等語,與上述本案檢修工作契約內容相符,應堪認定。至被告戴邦豪及辯護人均辯稱:將換熱器放到拖板車上是立國公司的工作,與邦澤公司無關云云,查證人洪盟峰於本院證述是其將更換換熱器的工作派遣給邦澤公司,立國公司是負責運走換熱器等語,核與證人王清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立國公司只是負責用板車將需要維修的換熱器運送到立國的工廠,等修好之後,再去運回來而已等語(易字卷一第415頁)相符,且證人即立國公司員工黃銘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跟另一個立國公司的員工林基正在第二道門外等長板車載東西出來,因為我沒有工作證所以不能進去等語(易字卷一第437、439頁),證人洪盟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沒有派遣駕駛堆高機的工作給立國公司,所以沒有開立工作證給他們等語,可見中油公司沒有於案發當日派遣駕駛堆高機的工作給立國公司,方未開立工作許可證給立國公司,以致立國公司的員工無法如同邦澤公司的員工進入放置換熱器的區域,是被告戴邦豪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次查,據中油公司於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召開「石化事業部工程安全暨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之會議記錄顯示,被告戴邦豪有參與該次會議,參與身分為邦澤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證書號碼為:勞安管勞員字第36246號,該次會議決議邦澤公司應遵守之安全衛生規定包括中油公司自行制定之「2A-SHE-99堆高機使用管理要點」;該「2A-SHE-99堆高機使用管理要點」中,已將職業安全衛生法暨施行細節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規定納入,並自行增加堆高機使用規則,諸如: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駕駛人應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堆高機運送之物件如有傾倒或滑落之虞時,須加綑綁牢固(第5.4.11點),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及管理要點各1份可參(易字卷一第239頁至第279頁,前開內容見第275、279頁),證人洪盟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開會的時候有向邦澤公司的與會人員宣導過上開規定等語(易字卷一第432頁),堪認被告戴邦豪知悉上開要點之內容,並且已接受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訓練。
 ⒋復依中油公司開立給邦澤公司於案發當日進入前鎮儲運所之工作許可證記載許可工作項目「轉機維修作業......拆除換熱器導槽蓋」、「施工安全檢點欄位」於「進入危險場所機動車輛排氣管已裝有滅焰器」項目有打勾、「工作人員姓名:馮永福、孫重暉、鄭丁源、吳天勤(以上4人皆是簽名於此欄位)」、「廠工或承攬商簽章欄:戴邦豪(簽名)」、「廠工或承攬商施工安全檢點者簽認:戴邦豪 112.0000 0000(姓名及時間皆為簽寫)」,此有工作許可證1份存卷可查(他卷第107頁),可知案發當日邦澤公司即被告戴邦豪原訂係派遣上開人員前往中油施工,且被告戴邦豪亦知悉邦澤公司承攬之本案檢修工作應會需要使用到堆高機(機動車輛),方會於中油公司場區內停放堆高機,並於案發當日陳報給中油公司之工作人員中記載指派經過訓練可駕駛堆高機之吳天勤前往施作。然被告戴邦豪並未派遣吳天勤到場操作堆高機乙情,業經被告戴邦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卷第67頁;易字卷一第31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足見被告戴邦豪實際上沒有指派可合規操作堆高機之員工到場,反而是指派不具合規操作堆高機之同案被告馮永福、孫重暉、鄭丁源等人到場施作,並任由同案被告馮永福操作堆高機完成工作。
 ⒌按雇主對於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127、153條亦有明定。
 ⒍被告戴邦豪作為邦澤公司之負責人,且受過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訓練,並曾參與中油公司宣導工安措施之會議,對於上情應當知悉,詎被告戴邦豪疏未注意及此,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派遣已超過3年未受駕駛堆高機相關訓練之同案被告馮永福駕駛堆高機、亦未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堆高機作業範圍內、更未提供將載運之換熱器保持穩固狀態之措施,而使換熱器自堆高機貨叉上掉落肇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再者,高雄市勞檢處於案發後對本案就邦澤公司部分進行勞動檢查,檢查結果認:⒈112年3月9日上午9時許,貴公司所僱勞工馮永福駕駛堆高機從事搬運換熱器搬運作業,未使載運之貨物保持穩固狀態,導致換熱器(編號E-1304)飛落撞擊另一支換熱器(編號E-1301-1)後,E-1301-1滾落壓傷証道公司所僱勞工王清旺雙腳之職業災害。⒉貴公司所僱勞工馮永福為事發時(112年3月9日)之操作堆高機人員,未有在職教育訓練紀錄,此有勞動檢查通知書1份附卷可考(他卷第41頁),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戴邦豪就本案告訴人受傷之事故,有上述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人因被告馮永福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跟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蹠骨移位性骨折、右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節,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戴邦豪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於同案被告馮永福駕駛堆高機期間,站立於堆高機前方距離不遠處,未如其他在場之人遠離堆高機(見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1,易字卷一第321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照理說堆高機操作期間,我不能留在堆高機附近或前面等語(他卷第66頁),對於本件事故亦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戴邦豪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㈤起訴意旨雖認「戴邦豪......,且應於事前使操作具有危險性之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之員工,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訓練、在職教育訓練」,惟本案被告馮永福所駕駛者乃堆高機,非固定式起重機,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第14條規定內容觀之,該規則有意區分起重機與堆高機,未將兩者等同視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也將兩者的設置、使用方式規範在不同條文,有不同的使用規則,是起訴書前開記載容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邦豪、馮永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邦豪作為邦澤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指派具有經過合規駕駛堆高機訓練之員工完成與中油公司間約定之工作,並提供其之員工可安全操作堆高機的相關措施,竟於案發當日未指派具有駕駛堆高機資格之員工前往施作,亦未提供合規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以致發生本件告訴人受傷的事故;被告馮永福明知自己未於3年內接受堆高機駕駛之訓練,竟仍於案發時、地,未待四周人員淨空就駕駛堆高機,也未將換熱器穩固置於堆高機的貨叉上,以致換熱器自貨叉上掉落,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無交集,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害對其身心所生影響程度、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馮永福乃於案發現場操作堆高機者,被告戴邦豪則為邦澤公司負責人,被告2人各有不同之過失態樣,評價時應予考量,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方式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易字卷二第368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項目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89號【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5號【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9號【易字卷一】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9號卷二【易字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