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建利前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至國道一號南向364公里九如交流道匝道附近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見前方車輛因車流量大並回堵而較為壅塞,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時採取相應煞停措施,致與前車過於迫近時,始透過緊急剎車避免追撞。
適車內未繫安全帶之乘客蔡黃秀謙,因施建利前開驟然煞停之舉,身軀往前撞擊前方座椅背板,並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5、6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黃秀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
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施建利
矢口否認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事件發生前我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九如交流道減速匝上外線車道,因前方車多,每部車都在踩煞車,原地不動,車流量大有回堵塞車情形。
告訴人蔡黃秀謙是在中正站下車,下車前她有來我旁邊向我表示,剛才因為我緊急煞車,導致她撞到椅子,她會痛。我只是踩剎車踩得比較急,但有剎停下來,我緊急煞車可以將車子安全停住,不致於追撞前車,保持行車安全是我的責任。至於
告訴人受傷部分,經我及公司觀看車內影像,發現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看她當時拿行李,正在為下車做準備,今天她若有繫安全帶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此外,告訴人第一時間就診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第5、6肋骨骨折之傷勢,病歷紀錄也顯示肋骨骨折屬告訴人過往舊傷,難認與本案有關等語。
一、被告緊急剎車之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快到交流道時有回堵,我就踩剎車,有踩得比較急。我緊急剎車,可以將車子安全停住不致於追撞前車。我當時有急煞,那是必然的措施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30頁、易二卷第1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搭乘由被告駕駛的和欣客運,行經本案路段時,被告緊急剎車,導致我受傷等語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0頁、易一卷第403頁至第413頁)。復經
勘驗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於18時25分55秒至18時26分2秒許間,被告車輛車速自時訴51公里陡降至0公里,降至0公里時與前方車輛甚為接近,伴隨所駕車輛防撞警示音響起及女性乘客發出數聲「唉呦」之聲音
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佐(警卷第16頁至第35頁、易一卷第402頁)。是被告行經案發路段曾緊急剎車之情,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看到路況到反應至少要3秒,案發時因為駕駛座位高度影響我視線,我不及反應。急煞是為避免追撞前車,屬保持行車安全不得不採取之舉措,並無過失等語。然依被告前開自述,其抵達案發地點前早已知悉前方回堵,經勘驗行車紀錄器,亦顯示早於18時25分20秒許,即可見前方回堵車潮,前方車輛亦陸續閃起剎車燈以為警示;18時25分46秒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被告急煞以防追撞之前車)即已自左方車道切入被告所在車道(警卷第16頁至第35頁、易一卷第402頁),被告本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即時煞停,卻
迄至18時25分55秒至56秒許,與前車甚為迫近時始緊急剎車,所辯駕駛座位高度影響視線及反應不及3秒,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㈢
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並均具注意能力。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條件,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前述地點,竟均疏未注意即時採取相應煞停措施,致與前車過於迫近時,始透過緊急剎車避免追撞,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二、告訴人所受傷勢內容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在中正站下車,下車前她來我旁邊向我表示,剛才因為我緊急煞車,導致她撞到椅子,她會痛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5頁)。證人蔡黃秀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緊急剎車,導致前方座椅撞擊我胸口,我胸口很痛。當天就好天氣,也沒下雨,也沒車禍,莫名其妙,突然緊急剎車,很大力,我前面的椅子直接打我的胸口很大力,椅子硬梆梆的,我當時胸口裡面很痛很痛,快要昏倒,我下車有跟司機說「做什麼緊急剎車,我撞一下很痛欸」。隔天早上我去民生醫院看醫生,但看了沒有用,還是很痛,止不了。之後改去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檢查,醫生跟我說有骨頭斷掉所以痛不停。這次事故造成我胸口舉不起來,我的手沒有辦法出力做工作,站也站不久,走也走不久,這是我目前的狀況。到民生醫院就診後,到去七賢醫院就診之前,這中間沒有再另外發生什麼碰撞事故,因為我本案受傷就都躺床了等語(警卷第8頁至第9頁、易一卷第403頁至第413頁)。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除前開所述於被告急煞時,聽聞女性乘客發出數聲「唉呦」之聲音外,車內影像亦顯示未繫安全帶之告訴人於煞停過程中,雖試圖以雙手撐住座椅扶手,仍因衝擊力道過強,彈離座位,碰撞前座椅背,後緩緩起身復座
等情(警卷第36頁至第58頁、易一卷第402頁)。是告訴人因被告急煞而撞擊前方座椅一節,
堪予認定。而民生醫院112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偵卷第39頁),七賢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5、6肋骨骨折」之傷勢(偵卷第41頁)。就開「前胸壁鈍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部分之傷勢,均係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前往就診,經診斷所受之傷勢,並與告訴人受撞擊之部位及情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易二卷第142頁),此部分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應足認定。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右側第5、6肋骨骨折」之傷勢,為告訴人舊傷,並非本案車禍事故所致。然經本院函詢七賢醫院,經骨科楊華偉醫師函覆:告訴人所受右側第5、6肋骨骨折應為新傷,因為無骨痂。有骨痂代表有骨癒合,也就是舊傷等語,有七賢醫院114年3月27日、5月28日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在卷
可參(易二卷第55頁至第99頁、第277頁至第279頁)。同院影像醫學部林威辰醫師則回覆:據112年5月19日影像所見,有明確骨痂者包括右第6肋與左第3、4、6、7、8肋,為陳舊性骨折之表徵,其餘所提斷裂肋骨,因周圍影像重疊太多,或有新傷,但不易肯定,尚需配合臨床理學檢查加以判定等語(易二卷第279頁)。被告就前開函覆內容,雖主張七賢醫院內部之認定即有矛盾等語,然觀諸林威辰醫師之回覆,亦稱因影像重疊,無從排除新傷之可能,須配合臨床理學檢查整體研判,則後續自112年5月19日至113年4月16日替告訴人實際診療之骨科楊華偉醫師(易二卷第193頁至第223頁),本於專業所為之上開認定,自堪採信,而難逕認七賢醫院有何認定上之內度矛盾。
㈢至民生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骨折傷勢,然觀諸該院112年5月12日急診病歷,第14點「診斷」部分記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第13點「理學檢查」部分則記載X光檢查後可見右側5至7節肋骨變形,尚無法確定為新或舊之骨折,但病患否認此部分之前曾受傷等語(X-ray showed suspect right 5th to 7th ribs deformity, can not sure new fracture or old fracture, but patient denied previous trauma.易一卷第123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第一時間前往民生醫院就診時,藉由理學檢查即可見其存在胸部骨折之情形,診療內容上亦有針對骨折進行初期照護。民生醫院針對本院
嗣後函詢固函覆
略以:回顧當時112年5月12日X光及112年5月13日的胸部電腦斷層,放射科報告皆顯示雙側肋骨陳舊性骨折,是否有新的肋骨骨折,仍需臨床後續追蹤評估,但就當時X光及CT皆顯示較高機率為陳舊性骨折等語,有民生醫院114年1月15日函暨病歷摘要回覆單在卷
可憑(易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部分函覆內容亦如同七賢醫院影像醫學部林威辰醫師前開所述,即是否有新的肋骨骨折需臨床後續追蹤評估,然告訴人除於112年5月12日前往民生醫院進行急診,再於112年5月13日、17日、23日回診該院骨科,後續即轉至七賢醫院進行近一年之診療,又其門診病歷紀錄單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在卷可稽,是民生醫院尚無從對告訴人傷勢進行完足且全面之評估,亦無法以民生醫院回函所述僅2日之影像檢查,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佐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固定前往七賢醫院骨科就診多次,主訴病痛原因及情節相類,倘非因本件事故突生難以忍受之傷痛,衡情當無須一再耗費自身時間就醫、服藥,是認七賢醫院經長期為告訴人診療後認定告訴人「右側第5、6肋骨骨折」之傷勢,係本案事故始生之新傷,
應堪採信。
㈠
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且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待言。
㈡本案被告駕駛行為未盡其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告訴人復因本案事故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5、6肋骨骨折之傷勢,亦認定如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以同車乘客僅告訴人一人提告,論斷本案倘告訴人繫安全帶即可防免本案事故等語。然由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警卷第36頁至第58頁、易一卷第402頁),被告急煞時亦有另一名身形壯碩之男性乘客胸部往前撞擊座位前隔板,其他後方乘客身軀亦多有晃動,是被告急煞所肇致車內乘客身軀撞擊及其等後續選擇因應之道,與當事人身體素質、所在位置,甚或面對糾紛選擇處理之態度及模式等原因均有關,未提告之原因不一而足,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疏未注意繫上安全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然此尚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所犯法條
㈡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以前揭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肇致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首開傷害,
犯後均未坦認犯行,亦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現仍未能達成
和解及賠償;兼衡告訴人
上揭與有過失之情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收入等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20014845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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