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祥
被 告 張恩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
告訴人
莊宏祥(下稱被告莊宏祥)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月20日6時22分許,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被告即告訴人張恩誠(下稱被告張恩誠),2人於行駛途中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莊宏祥遂將車輛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告莊宏祥、張恩誠(下合稱被告2人)均下車後,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互毆、扭打及拉扯,被告莊宏祥因而受有左右頭部、顳部瘀腫、鼻樑右側撕裂傷、右側胸部挫傷、右膝蓋部挫傷及左膝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張恩誠則受有右眼上方、頭部、下巴紅腫疼痛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113年11月15日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張恩誠並依調解筆錄遵期給付調解金額,雙方另均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