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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琴


            林○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謝○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無罪。
李○琴、謝○諭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告林○正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正、證人李○琴共同開設「XX林雞肉飯」(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證人謝○諭偕同妻女即證人陳○敏、證人即告訴人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成年)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往「XX林雞肉飯」用餐,因點餐問題雙方發生衝突,被告林○正見證人謝○諭有丟擲菜夾之行為,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上前理論,致在旁之告訴人謝○○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正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謝○○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現場錄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等件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正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我聽到謝○諭在罵我太太時,我正在切雞肉,所以才會拿刀出來,我也馬上就把刀子放到摩托車上,如果有心要恐嚇的話,不會馬上就把刀子放下等語,辯護人則以:林○正未曾有針對謝○○的意思,林○正是要去跟謝○諭理論,此從現場影像也可以清楚看出,林○正將刀放下的行為也表示其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正、證人李○琴共同開設「XX林雞肉飯」(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證人謝○諭與妻女即證人陳○敏、證人即告訴人謝○○於112年2月12日11時14分許,前往「XX林雞肉飯」用餐,因點餐問題雙方發生衝突等情,核與證人謝○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15頁)、證人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2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22頁)、證人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4頁)相符,並有案發當時現場之照片(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高雄地檢署勘驗現場錄影隨身碟、警卷光碟手機錄影檔之報告(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勘驗案發過程影像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93頁至第120頁)等件各1份可憑,且為被告林○正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我爸爸、媽媽去「XX林雞肉飯」吃飯時,雙方因點菜問題發生口角,我跟我家人要離開時,老闆娘從旁邊拿一隻夾子丟向我們,差點丟到我父親,我父親就撿起夾子往老闆娘所在廚房丟回去,隨後老闆就持菜刀衝出店外馬路上,作勢要傷害我們全部的人,隨後我父親為了要保護我們衝上去,把雙手架在老闆腋下,我母親立即拿出手機做錄影的動作,老闆看到我母親在錄影,就把菜刀放在路邊機車上。案發時老闆有持刀做作勢要傷害我及我家人等語(警卷第21、22頁);證人陳○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我先生及小孩在XX林雞肉飯用餐,因等餐過久,我直接去櫃檯向老闆娘點兩碗雞肉飯,老闆娘說「前面還在等都來沒點餐,如果你不爽吃就出去」,我先生見老闆娘態度不好後就在位子上拍桌說「如果說不要吃,我們就離開」,說完後我們就準備離開,老闆娘沿著我們離開店內的路線一直辱罵我們,當下我先生有回嘴,當我們坐上機車準備離開時,老闆娘從店內手持夾子丟向我們,差一點打中我們,我先生見狀後從地下撿起夾子再扔回店內,老闆見狀後手持菜刀出來,作勢要我們這裡砍去,嘴巴念說「為什麼要拍桌子」,我先生見狀後為了保護我及小孩衝向老闆那邊,將老闆的雙手架起,防止菜刀砍向自己的家人,我當時有拿起手機錄影存證,老闆看見我有拿手機錄影便放下菜刀再繼續與我先生肢體衝突等語(警卷第27、28頁);證人謝○諭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見老闆娘對我妻子態度不好,我手拍打桌子,老闆見狀後手持菜刀走出來說「為什麼要敲我的桌子」,我回應「你們態度不佳,驅趕我們離開」,之後老闆一直跳針說「為什麼要敲我的桌子」,接著手持菜刀衝上來想對我及家人傷害,我的雙手插在老闆手的腋下試圖將他的手舉高,不要讓他手中菜刀對我及我的家人造成傷害等語(警卷第15頁)。
 ㈢證人謝○○、陳○敏及謝○諭固均證稱被告林○正有持刀對著其等,意圖上前要傷害其等等語,惟查,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過程之影像(全文見易字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120頁),畫面一開始可見證人謝○諭朝被告林○正方向衝去(勘驗附件編號1,易字卷第93頁),被告林○正當時雖有持刀,但遭證人謝○諭環抱之後就將菜刀放置於旁邊的機車上(勘驗附件編號2、3、4,易字卷第95、96、98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憑。自上開畫面中被告林○正的動作觀之,被告林○正在未靠近告訴人謝○○之前就先主動放下菜刀,且依卷存影像觀之,其持刀時僅是站著、面朝畫面左邊即「XX林雞肉飯」店面的方向,沒有要往該方向移動的動作,並無持刀上前的舉動,故被告林○正有無以持刀靠近證人謝○○、陳○敏及謝○諭方式施以惡害通知,容有疑議,則證人謝○○、陳○敏及謝○諭前開證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其次,案發當時為白天,是「XX林雞肉飯」的營業時段,被告林○正作為經營者,需要使用刀具準備食材合於情理,其持刀之目的是否為了遂行恐嚇行為,同有可疑,是被告林○正辯稱:我是切雞肉到一半聽到我太太被罵才出來等語,尚非不可採。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之犯嫌為「手持菜刀上前理論,致在旁之謝○○心生畏懼」,意即檢察官係認告訴人謝○○旁觀者,衡以被告林○正衝突及爭執之對象始終是證人謝○諭,難認其對旁觀之告訴人謝○○有何恐嚇之意,即無從論以恐嚇罪。
 ㈣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林○正有恐嚇告訴人謝○○之犯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林○正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林○正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謝○諭被訴公然侮辱、傷害;被告李○琴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諭、李○琴於前開時、地,因雙方發生衝突,而分別有下列行為:
 ㈠被告謝○諭因心生不滿,敲擊餐桌洩忿並踢店內之椅子欲離開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店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呼幹」、「臭雞掰」等語辱罵證人李○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琴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謝○諭見告訴人林○正放下菜刀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與告訴人林○正推擠拉扯,致林○正後頸、左肩挫傷。
 ㈢被告李○琴因遭告訴人謝○○拉住上衣及圍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打告訴人謝○○頭額,抓住告訴人謝○○之安全帽搖晃,拉扯告訴人謝○○之上衣,致告訴人謝○○頭部鈍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諭、李○琴各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兼告訴人李○琴、告訴人謝○○、林○正均已於115年5月12日分別與被告謝○諭、李○琴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75頁至第28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謝○諭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李○琴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