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凱崴認為遭郭勝雄積欠貨款,於民國108年3月18日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與郭勝雄相約見面。
詎楊凱崴為取回貨款,竟與同行友人曾文星(業經本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凱崴出手將郭勝雄壓制在地,再由曾文星自
郭勝雄之褲子口袋強取皮夾,從中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交予楊凱崴以供抵債,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勝雄行使財產權利。楊凱崴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文星離開現場,
嗣經郭勝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楊凱崴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郭勝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星、證人即被告之同行友人傅羽麟(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8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得郭勝雄之皮夾,已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曾文星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反而與曾文星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強取財物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財產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否認犯行,
嗣經本院
傳喚證人傅羽麟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後,於本案審理
期間竟
畏罪逃亡,經通緝多年後始遭緝獲,浪費司法資源,顯無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行為分工(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所生損害、如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實施上開強制犯行取得告訴人之現金1,400元,據其坦認在卷(本院易緝卷第84至85頁),此部分款項雖係被告基於抵債目的而拿取,惟仍屬被告犯強制罪所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王奕筑、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