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3號
代 表 人 吳非艱
蔡毓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相 對 人 萬文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宛霞
黃梅雪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相對人即上
開被告共同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蕭弘斌
相 對 人即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萬文財、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蕭弘斌、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林羿帆律師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及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
所載。
二、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
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院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案件先後於110年12月3日、112年3月7日、112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
準用同法第11條第1、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關於應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任
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
兩造協商確定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
相對人即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蕭弘斌及被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公司)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林羿帆律師則分別為前揭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又聲請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為前揭刑事案件
告訴人,並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對易華公司、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蕭弘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萬文財則為易華公司之代表人,現由本院112年智附民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揭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卷證可佐。因此,相對人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蕭弘斌、萬文財、黃福雄律師、王吟吏律師、洪郁棻律師、林羿帆律師,分別為上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
閱卷而得接觸及持有告訴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的當事人、第三人。
㈡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於現階段可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卷宗內資料可能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有限制開示及使用必要,而易華公司與相對人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蕭弘斌雖否認檢察官所起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犯行,然為利訴訟順利進行而對於聲請人上開聲請未表示異議,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頁碼以外之同一證據,亦在本件所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範圍內,
附此敘明。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