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代 表 人 Lene Ramm
呂 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之 代表人 林永清 (即紐立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
相 對 人 黃豐緒律師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
江福元
陳世錚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長銘專利師
王偉銘
林承鋒律師
莊錦烽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鄭渼蓁律師
翁啟達專利師
白曛綾教授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就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永清、黃豐緒律師、陶德斌律師、簡大鈞律師、江福元、陳世錚律師、江雍正律師、李長銘專利師、王偉銘、林承鋒律師、莊錦烽、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鄭渼蓁律師、翁啟達專利師、白曛綾教授就附表一、二所示之
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林永清、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訴訟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涉及
聲請人即告訴人Haldor Topsøe A/S公司(下稱聲請人)之反應器之設計圖說、觸媒浸潤液體之資訊(如成分、比例、PH值)、製作流程與參數、測試流程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雖該等資料係於被告莊錦烽、江福元等人之電腦中查扣,然上開文件原為聲請人所有,因被告等人之不法竊取營業秘密行為,致該等文件落入被告得接觸範圍,並於被告等人之電腦中被查扣,若令該文件於訴訟中再次經開示他人,或供他人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故應予保密;另查,本件侵害營業祕密之民事案件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作成民事一審判決(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認定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等人惡意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由於聲請人於本案及民事案件所主張之不法事實及所提之證據高度重疊,因上開民事案卷內容亦涉及聲請人之反應器之設計圖說、觸媒浸潤液體之資訊(如成分、比例、PH值)、製作流程與參數、測試流程、供應商或原料及採購價格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亦針對民事案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則未來若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欲就民事案件之主張及證據於本案中攻防,即有於本案就上開民事卷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以免該等文件於訴訟中再次經開示他人,或供他人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而有妨害告訴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相對人林永清、江福元、王偉銘及莊錦烽僅得以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等語。
二、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智財案件審理法),又上開修正後之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縱使新法業已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本件自適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合先敘明。三、
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上開規定並於審理智慧財產法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準用之,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定有明文。 四、再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
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
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理由書
參照),復揆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至少應盡可能開示給被告或辯護人有充分時間可以閱覽、檢閱,使
渠等可以就該訴訟資料為攻防,此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尤其是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五、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反應器及其架設方法、觸媒浸潤液體之資訊(如成分、比例、PH值)、製作流程與參數、測試流程等,為聲請人重要經營資訊,並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該等資料,即
可參考並據以製造,而有礙聲請人之商業利益,且經聲請人公布發明及營業秘密保護政策及程序手冊、員工手冊、使用網路及電子郵件指導方針、研發資料庫之歸檔作業(詳告證13、41、42、43、50),並與合作廠商簽訂保密契約,
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屬聲請人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而附表二所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民事事件全卷證,經本院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調取時,該院表示卷證資料不可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或提示相關卷證資料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383頁、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卷七第95頁),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乙節
堪以認定。
㈡而相對人江福元、王偉銘及莊錦烽係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相對人林永清則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富利康公司之指定代表人;相對人江雍正律師、陳世錚律師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告江福元之辯護人;相對人黃豐緒律師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富利康公司及江福元之辯護人;相對人陶德斌律師、簡大鈞律師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辯護人;相對人林承鋒律師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告王偉銘之辯護人;相對人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鄭渼蓁律師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告莊錦烽之辯護人;另相對人黃豐緒律師、江福元請求將李長銘專利師列為相對人,相對人莊錦烽之辯護人前請求將翁啟達專利師、白曛綾教授列為相對人,本院
審酌本案之營業秘密為觸媒浸潤液配方,此等配方內容涉及高度化工專業,確有相關專業協助之需要,且聲請人亦同意將李長銘專利師、翁啟達專利師、白曛綾教授等列為相對人,是以,上開人等均屬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輔助人,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而上開人等
迄至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均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卷證資料,則附表一、二所示之卷證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必要。況經協商後,相對人陶德斌律師、簡大鈞律師、黃豐緒律師、江雍正律師、陳世錚律師、林承鋒律師、被告江福元及王偉銘均同意就附表二所示之卷證資料於本案刑事程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有本院113年3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卷七第20頁)在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卷證資料對前開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本裁定已就附表一、二所示卷證資料對相對人林永清、江福元、王偉銘及莊錦烽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上開相對人已遭限制不得將該卷證資料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卷證資料攸關刑事訴訟被告富利康公司、江福元、王偉銘及莊錦烽有罪
與否,又該等資料非少、內容具高度專業性,相對人林永清、江福元、王偉銘及莊錦烽須經閱覽分析比對,始能據此提出說明或答辯,以實質、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認給予相對人林永清、江福元、王偉銘及莊錦烽得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內適時完整檢閱卷證及訴訟資料,應無礙於聲請人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綜合權衡下,不宜完全剝奪或限制相對人林永清、江福元、王偉銘及莊錦烽之
閱卷權。又使相對人林永清、江福元、王偉銘及莊錦烽於法院審理
期日進行前,即得以在指定場所適時檢閱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
而非僅得以當庭提示方式檢閱,應足以保障相對人林永清、江福元、王偉銘及莊錦烽之訴訟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有效率地順利進行。於此前提下,復為兼顧聲請人保守其營業秘密之權益,本案於法律上固已使相對人林永清、江福元、王偉銘及莊錦烽受有秘密保持命令之負擔,惟為防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遭到二次洩漏之風險實現,現實上限制相對人林永清、江福元、王偉銘及莊錦烽不得抄錄、攝影及重製屬於營業秘密之相關卷證及訴訟資料,自有其必要,且更為周全。是以,聲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林永清、江福元、王偉銘及莊錦烽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訴訟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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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證物編號A1-3-2「設計圖說」(更一告證5) |
| 於莊錦烽電腦中查扣之告訴人S5 300B測試研發報告及其中譯文(更一告證6,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卷2第382至408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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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㈠卷第1至612頁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㈡卷第1至626頁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㈢卷第1至588頁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㈣卷第1至572頁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㈤卷第1至586頁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㈥卷第1至593頁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㈦卷第1至570頁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㈧卷第1至523頁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㈨卷第1至498頁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㈩卷第1至216頁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限制閱覽卷1全部資料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限制閱覽卷2全部資料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限制閱覽卷3全部資料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限制閱覽卷4全部資料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限制閱覽卷5全部資料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限制閱覽卷6全部資料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限制閱覽卷7全部資料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限制閱覽卷8全部資料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限制閱覽卷9全部資料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限制閱覽卷10全部資料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限制閱覽卷11全部資料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限制閱覽卷12全部資料 |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限制閱覽卷13全部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