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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沐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沐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附件附表編號2「商標註冊證號」欄更正為「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劉沐容購買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襪子共2雙,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8年某日起至108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在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短、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附表所示之襪子2雙,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158元(其中60元為運費,上開商品之款項為98元)予被告等節,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縱被告本次交易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之款項既經其收取,核屬其本案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98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1
仿冒NIKE商標襪子
1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2
仿冒CHAMPION商標襪子
1雙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劉沐容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沐容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劉沐容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上網刊登於雅虎拍賣、蝦皮購物網站而公開陳列販售之。警於108年8月1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發現其刊登之廣告,出於蒐證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158元(含運費60元)向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108年8月19日10時23分取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沐容就其於上開時地取得、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訂單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公開販賣、陳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
二、員警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1、2號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1
仿冒NIKE商標襪子
1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2
仿冒CHAMPION商標襪子
1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