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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慶


選任辯護人  陳奕希律師
            李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7行「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內陳列」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受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之夾娃娃機台,而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及上開店址之倉庫內陳列、持有」、第11行「員警發現上情,至上址」更正為「嗣員警發現上情,於111年3月19日、同年3月18日分別至上址」;證據部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份」更正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3份」,並補充「本院搜索票」,及附件附表一至三補充為如後附表一至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係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分別在上開店鋪夾娃娃機台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品,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業已陳明起訴事實及法條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事實及論罪欄另誤引「基於行銷之目的」,應均屬誤載,均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上開店舖內持有、陳列附表二、三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商標權人等3人)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書2份、承諾書及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99至105頁);兼衡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商標權人等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因販售仿冒品而於上開店舖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1,660元等語,其中1,660元由員警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4、16頁),然本件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自夾娃娃機取得仿冒商品所支付之價金共580元(計算式:290元+290元=580元)(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580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袋子、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各種旅行袋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襪子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第00000000號
118年10月31日
襪子、運動用品袋、毛巾
第00000000號
115年4月15日 
手提袋、襪子
3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7年5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9年9月15日
襪子
4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9年11月15日
運動襪
第00000000號
116年1月31日
運動襪
5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第00000000號
119年6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4年3月31日
襪子
6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2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3月15日
襪子
8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
115年3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6年8月31日
襪子

附表二:(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36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36件

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9件

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雙
警方採證物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8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88雙

7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51件

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50件

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
134雙

10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襪子
165雙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
136雙

12
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襪子
164雙

13
仿冒UA商標圖樣之襪子
55雙

14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襪子
5雙

15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襪子
10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
  被   告 陳明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號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陳明慶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內陳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夾取(保夾金額290元)。嗣員警發現上情,至上址店鋪夾取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束口袋、毛巾、襪子等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於111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店鋪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慶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上址夾娃娃機店負責人吳保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0份在卷可稽,且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等附卷可參;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份、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游程翔出具之鑑定報告書、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亞太區及中國知識產權總裁Mayank Vaid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