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智聲字第1號
代 表 人 吳非艱
蔡毓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萬文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宛霞
黃梅雪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相對人即上
開被告共同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蕭弘斌
相 對 人即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聲請限制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相對人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萬文財、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蕭弘斌、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林羿帆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如附表所示卷宗內之資料。
理 由
二、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
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院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案件先後於110年12月3日、112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且依其立法理由,係參考同法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而
參諸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立法理由:卷內之訴訟資料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時,如准許閱覽,有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
之虞,爰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復
參酌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亦得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是本件聲請人係
告訴人,固非本案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檢察官、
自訴人或被告),然依前揭說明,亦得聲請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四、經查:相對人即被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蕭弘斌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萬文財係被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相對人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林羿帆律師則分別為前揭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前揭刑事案件告訴人,有前揭刑事案件卷證
可佐。又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於現階段可認如附表所示卷宗內資料可能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檢察官未將該等資料列為證明上開相對人
犯行之
證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限制上開相對人檢閱、抄錄及攝影如附表所示卷宗內之資料,並無妨礙上開相對人就本案刑事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規定,裁定限制上開相對人檢閱、抄錄、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解釋上已包含限制上開相對人「重製」上述資料,故無再援引聲請意旨所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為據,亦無重覆
諭知「限制重製」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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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查證據聲請狀 告證91(104年1月20日地檢署至告訴人南一廠 勘驗之照片文字說明)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83號卷一第377頁至第3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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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陳報(十三)狀告證93(告訴人En000000 N00 E000000製程文字 暨圖片說明)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83號卷四第256頁至第2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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