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代 表 人 楊博名
被 告 謝明芳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6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㈠、被告謝明芳於民國81年3月9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
聲請人愛智圖書有限公司,離職前之最後職務為文字編輯。其明知如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非經聲請人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改作,竟仍基於非法重製、改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就附表所示之著作為附表所示之重製或改作行為。被告所為自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
㈡、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以明示為原則,凡未明示者,除有其他
證據證明外,
推定為未授權。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
始足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證人石晏如、張淑如與被告均隸屬聲請人之出版部,石晏如、張淑如或其他
告訴人出版部員工知悉被告使用聲請人之著作素材在外演講、授課,無法推認聲請人之代表人對此同樣知情,更無從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何明示或默示之使用授權存在。況石晏如、張淑如亦無法明確知悉被告在外演講、授課之內容為何,是否取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及取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內容及數量,自難以此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默示之使用授權存在。此外,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聲請人並無明文禁止員工接受外部單位邀約之規定,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默示之使用授權存在,亦與
論理法則有違。
㈢、證人張淑如曾於
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答覆張淑如,若私下接課程不會告訴聲請人,因為不想講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私下接課程之內容顯與其於聲請人任職負責之職務無關,擔心聲請人拒絕被告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始隱瞞聲請人。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30年之久,應知「疑者不用」之原則,對於可能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使用行為,即應不予使用。由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中午,在聲請人執行長尤雪綿與被告商談後,被告即與「幼愛閱」主辦方商洽,並於當日13時30分於臉書頁面發文取消課程之舉,更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將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存在未必
故意。
㈣、綜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在聲請人默示授權範圍
一節,遽認被告所為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相繩,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智財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
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
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81年3月9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聲請人公司,離職前之最後職務為文字編輯。其明知附表所示繪本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非經聲請人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改作,竟仍基於非法重製、改作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重製或改作行為,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聲請人文字編輯)石晏如、證人(即聲請人課程研發)張淑如之證詞,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
期間,
均有外出授課、演講,包含私下邀約,聲請人並無接受外部邀約需事前報備或取得同意之規定,僅由職員自由決定,對於得否私接邀約、車馬費與鐘點費之歸屬或是著作素材之使用方式,亦無明定應遵循之標準流程,被告外出授課、演講,在聲請人出版部內並非秘密。又聲請人蒐證內容,亦可見被告對外之授課、演講活動多以臉書頁面公然張貼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社群軟體上,被告於在職期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著作素材而從事與對聲請人出版著作有關之活動時,既然未遭禁止或被要求事前取得同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㈡、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多以相關孩童圖書主編兼繪本文字作者之身分與會,邀請單位包含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國立中山大學等教育相關單位,講授內容多為繪本創作歷程、繪本導讀、推廣閱讀、繪本改版後之封面比較、繪本不同的表現方式、改版呈現之風格、同樣故事以不同圖像呈現之表現手法比較、創作背後故事等,與孩童圖書、繪本出版有關事項,縱涉有侵權,亦應認為係著作之合理使用。
㈢、聲請人之
代表人楊博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文字編輯、總編等職務近30年。惟被告係於離職後,方遭聲請人委任律師以律師函主張被告對於任職期間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不當使用而受侵害,自難排除本案乃因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後,雙方間產生之勞資糾紛所引起。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不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智財分檢檢察長審核後,駁回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略以:
㈠、
證人石晏如、張淑如均證稱:渠等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均有外出授課、演講,且邀約管道包含私下邀約,聲請人所有之著作素材存放在公司內部之NAS伺服器,並無接受外部邀約需事前報備或取得同意之規定,由職員自由決定,是否得私接邀約、車馬費與鐘點費之歸屬或是著作素材之使用方式,均無標準流程,渠等均知悉被告經常在外演講、授課,此事在出版部內稱不上秘密等語。據此,聲請人對於內部員工使用聲請人所有之著作素材對外授課一事並非全不知情,雖無明確規定,但至少未禁止,或要求取得聲請人事前同意之報備流程,則聲請人之內部員工於在職期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著作素材,職務上從事與推廣聲請人出版著作有關之活動時,既然未遭禁止或被要求事前取得同意,以被告於聲請人任職文字編輯、總編等職務近30年之經驗,以及其在外工作為聲請人建立形象本就係其職務觀之,自有可能認為一切均經聲請人之默認,業已取得授權。㈡、依聲請人陳報意旨,被告係於111年8月23日自聲請人公司退休,然就附表各次事實,甚至不乏有被告離職前4年之事,以聲請人多次係透過「臉書」各大頁面張貼之公開資料蒐證之途徑,對照上列證人所述被告在外授課、演講並非秘密一事,難以排除聲請人係因勞資糾紛而對被告秋後算帳之可能性。是原署就被告所為部分事實之認定,是否可評價為合理使用,固可
再審究,惟被告認為係在聲請人授權範圍之可能性有客觀事實
可證,原署所為被告罪嫌不足之結論並無違誤,爰依法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七、經查:
㈠、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所提出各項疑點,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㈡、按
刑事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嚴格證明法則,且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證據認定勢必嚴格,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有罪之舉證,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的判斷標準則不同,民事事件重在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且舉證責任以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達到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所為之使用行為,被告於行為時,因聲請人欠缺職員接受外部演講邀約時,如何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規範,無從認定被告違反聲請人所定之內部規範;又被告接受外部演講邀約一節,於聲請人出版部內並非秘密或特例;另被告接受外部演講邀約之活動訊息,多有對外公開且未遭聲請人禁止之例,據此客觀事證推論,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誤信其所為著作使用行為係經聲請人默示同意之可能,而依無罪推定原則,於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作成對被告有利(即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其所為推論合於上述
刑事證據法則,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至客觀上是否確實存在「默示同意」一節,尚難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誤認存在「默示同意」之可能等同視之。
㈣、綜上,
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 | | | |
| | |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於課程中之簡報檔截圖2禎。該簡報檔截圖顯示被告謝明芳在課程簡報檔分享告訴人公司之《布布的新工作》繪本精裝本內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作為課程文宣,且均未註明出處。 | 《布布的新工作》 繪本精裝本第1跨頁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以及第7跨頁之美術著作。 | |
| | |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於兔兔班與小讀者面對面相聚,並將《小羊不見了》繪本內之內容帶至課堂現場。 | 《小羊不見了》 繪本第1跨頁及第3跨頁原圖(即原畫)及草圖原圖之美術著作。 | |
| | |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手持改作自告訴人公司出版之《黑馬好?還是白馬好?》繪本之內容。 | 《黑馬好?還是白馬好?》 繪本封面及封底之原圖彩色影本及因未經採用而未曾公開之草圖彩色影本之美術著作。 | |
| | | 社群軟體「臉書」中被告謝明芳在其個人頁面刊登收費課程文宣,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月光小火車》繪本內之美術著作重製為「窩時光繪本輕寫作」課程文宣,且未註明出處。 | | |
| | |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覓覓書房」刊登課程文宣,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月光小火車》繪本內之美術著作重製作為「與作家的午茶約會」課程文宣,且未註明出處。 | | |
| | | 社群軟體「臉書」中被告謝明芳在其個人頁面刊登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該文宣左方之畫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告訴人公司出版之《肚子好餓好餓喔!》繪本內之美術著作後,再擷取其中部分之大野狼美術著作,並利用不知情之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重製並作為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 | | |
| | (1)《肚子好餓好餓喔!》 (2)《小獅子多多》 (3)《我不喜歡》 |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覓覓書房」刊登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該課程文宣內容係被告謝明芳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告訴人公司出版之《肚子好餓好餓喔!》、《小獅子多多》、《我不喜歡》繪本內之美術著作,作為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 | 1.《肚子好餓好餓喔!》 繪本封面及第1、3、6跨頁之美術著作。 2.《小獅子多多》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3.《我不喜歡》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 |
| | 1.《魔法農場》 2.《魔法蛋》 3.《誰是愛哭鬼》 4.《誰是膽小鬼》 5.《噴火龍小食堂》 6.《噴火龍上菜》 7.《黑白村莊》 |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Siōng愛饗‧輕寫作讀書會」刊登被告謝明芳於111年6月20日線上讀書會運用告訴人公司出版之《魔法農場》、《魔法蛋》、《誰是愛哭鬼》、《誰是膽小鬼》、《噴火龍小食堂》、《噴火龍上菜》、《黑白村莊》等繪本內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作為課程教學內容。 | 1.《魔法農場》 繪本封面、第4、5、6、8、9頁之美術著作。 2.《魔法蛋》 繪本封面、第2、3、6、8跨頁圖文之美術著作。 3.《誰是愛哭鬼》 繪本封面、第14、15、20、21、24頁之美術著作。 4.《誰是膽小鬼》 繪本封面、第14、15、24頁之美術著作。 5.《噴火龍小食堂》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6.《噴火龍上菜》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7.《黑白村莊》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 |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