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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宗翰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上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8月21日17時5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35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35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於112年9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未遭撤銷,戒癮治療有完成,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針對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訴字第1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