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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YADI(中文姓名:利雅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YADI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線貳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姓名「RIY ADI(中文姓名:利雅蒂」均更正為「RIYADI(中文姓名:利雅弟)」、犯罪事實欄第2行「112年10月2日1時23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9日19時19分許前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IYADI(中文姓名:利雅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銅線20公斤,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
  被   告 RIY ADI(中文名:利雅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Y AD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徒手竊取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圍牆外之銅線約20公斤(價值新臺幣4,4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因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博堯發現RIY ADI將銅線載入高雄市○○區○○街0號宿舍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Y AD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博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銅線20公斤,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