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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弟


上列被告因違法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18號、第34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成弟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成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越南籍移工,經裁罰在案後,又於5年內再次非法僱用越南籍移工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790號
  被   告 李成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弟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經查獲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10年7月29日高市府勞就字第1103536670A號裁處書,對李成弟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裁處書於110年8月2日送達,竟仍於前案送達後5 年內之112年5月23日8時許,明知越南籍移工BUI QUANG CUONG 、HOANG VAN DUONG係他人合法申請工作許可之外國人,竟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加以僱用,在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與熱河三街口營造工地從事拔釘及打掃清潔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23日10時許,在上開工地查獲BUI QUANG CUONG 、HOANG VAN DUONG等二人,循線查悉全情。李成弟又另行起意,於112年6月8日8時許,明知越南籍移工BUI THI THU DONG、TRAN VAN LOI係他人合法申請工作許可之外國人,竟以日薪1500元之報酬加以僱用,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城西街口星玥灣建築工地從事清潔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於112年6月8日10時許,在上開工地查獲BUI THI THU DONG、TRAN VAN LOI等二人,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成弟偵查中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HOANG VAN DUONG警詢證詞
坦承受僱於在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與熱河三街口營造工地從事拔釘及打掃清潔等工作,一日薪資1200元。
  3
證人BUI THI THU DONG警詢證詞
坦承受僱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城西街口星玥灣建築工地從事清潔工作,一日薪資1500元。
  4
證人TRAN VAN LOI警詢證詞
坦承受僱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城西街口星玥灣建築工地從事清潔工作,一日薪資1500元。
  5
證人BUI QUANG CUONG警詢證詞
坦承在德旺街與熱河三街口遠見營造工地遭查獲,惟否認係在該處工作。
6
證人林坤瑞警詢證詞
BUI QUANG CUONG 、HOANG VAN DUONG於112年5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與熱河三街口遠見營造工地工作遭查獲之情形。
  7
證人陳紀彰警詢證詞
BUI QUANG CUONG 、HOANG VAN DUONG係受僱於被告之情形。
  8
證人柯尊瀚警詢證詞
三多四路與城西街口星玥灣建築工地的模板工程部分係由立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立淇營造有限公司再行轉包出去。
  9
證人吳治繕警詢證詞
三多四路與城西街口星玥灣建築工地的模板工程施工管理部分係由立淇營造有限公司發包給李成弟,查獲之外勞BUI THI THU DONG、TRAN VAN LOI係李成弟之工人。
 10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獲照片、工程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10年7月29日高市府勞就字第1103536670A號裁處書影本及送達證書、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
⑴BUI QUANG CUONG、HOANG VAN DUONG、BUI THI THU DONG、TRAN VAN LOI等4人係他人合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事實。
⑵BUI QUANG CUONG等4人在查獲工地工作之事實。
⑶模板工程由李成弟承攬之事實。
⑷李成弟前案被裁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成弟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他人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且5 年內再違反,請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