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
被 告 王品澄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澄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
108年3月至9月間」更正為「108年3月至12月間」、第6行「任職
期間」補充更正為「附表所示期間」、第7行「服務費、體檢費等款項」補充更正為「服務費、體檢費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證據部分「
宥騰公司」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宥騰公司」、「業務外勞明細表」更正為「業務員別外勞入境明細表」,並補充證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王品澄(下稱被告)任職於
告訴人宥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宥騰公司」),
負責招攬業務、向客戶收取仲介服務費與續聘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代收之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是被告將其所代收、待繳回宥騰公司之款項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於108年9月短暫自宥騰公司離職,
旋即又受林靖峯招攬回宥騰公司從事向客戶收取費用業務,並領有服務費獎金至同年12月一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在卷(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090700號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係利用擔任業務之同一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基於侵占款項之單一犯意,數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侵吞入己,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
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罔顧告訴人之信任,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
犯後並雖未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惟考量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業經返還告訴人,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109偵3050號卷五第12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7萬4,000元,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03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澄於民國108年3月至9月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宥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騰公司」,現更名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向客戶收取仲介服務費與續聘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品澄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在高雄地區,向客戶收取服務費、體檢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7萬4,000元,未繳回宥騰公司而自行花用,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嗣宥騰公司驚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宥騰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品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宥騰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靖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宥騰公司提供之業務外勞明細表、外勞入境承接聘僱日期、業務未回帳清單、外勞應收款一覽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