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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雙槽飲料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且今尚未當賠償告訴人劉振家所受之損害,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雙槽飲料機(下稱上開機台)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元,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在卷(警卷第6頁),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已將上開機台以150元予以變賣(見警卷第2頁),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且被告事後亦未向告訴人賠償,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係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利益的立法理念。準此,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機台價值為14,000元,而被告變賣得款150元,二者相較,價值顯不相當,被告實屬賤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機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陳金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井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劉振家放置在該處之雙槽飲料機機台(價值新臺幣14,00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經劉振家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振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井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振家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雙槽飲料機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