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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6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筱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筱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竊取商品補充為「USB-C三合一PD快速充電線1條」,及證據部分補充「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筱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USB-C三合一PD快速充電線1條,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翁宗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1頁)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USB-C三合一PD快速充電線1條,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被   告 黎筱薇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於113年3月21日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筱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登記名稱: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分公司),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翁宗瑜所管理,置放店內之USB-C三合一快充電線1條(售價新臺幣179元)得手,嗣其攜帶竊得商品離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翁宗瑜發現攔阻,經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黎筱薇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宗瑜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筱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宗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警方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