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慧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被告因另案通緝,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ㄟ」之人,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
猶不知悔改,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2日21時許,其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737巷口為警盤查,發現其遭另案通緝而為警
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2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