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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戩銓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坤宏



被      告  砂源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琪評



被      告  湟承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黃啓明


被      告  峻峯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葉國麟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曜聖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家成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46號、第29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林家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琪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啓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葉國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戩銓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曜聖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砂源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湟承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峻峯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宏係戩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戩銓公司)負責人,林家成係曜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曜聖公司)負責人,林琪評係砂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砂源公司)負責人,黃啓明係湟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湟承公司)負責人,葉國麟係峻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峯公司)負責人(前5間公司下稱系爭5間廠商),渠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亦係受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緣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荖濃溪勤和段河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一期)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B0000000,下稱本採購案),陳坤宏有意以曜聖公司名義承攬,為期能順利開標及得標,竟與林家成、林琪評、黃啓明及葉國麟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砂源公司、峻峯公司、湟承公司及戩銓公司名義投標,由陳坤宏決定標價,並提供資金予林家成、林琪評、葉國麟及黃啟明購買渠等名下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另由戩銓公司之會計陳姮靜(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印製空白投標文件供前揭4人填寫、製作,再由陳坤宏、林家成、林琪評、葉國麟及黃啓明等5人親赴水利局投遞標單,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9年4月7日開標,除前開陳坤宏掌握之系爭5間廠商外,尚有不知情之豐瀛營造有限公司及納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因本案為疏濬及土石標售併辦工程,標價計算方式為工程標價與土石標價相減,由工程標價在底價內,且工程標價減土石標價金額最低之曜聖公司以負500萬元(工程標價1,180萬元扣除土石標售價1,680萬元)順利得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宏、林家成、林琪評、黃啓明、葉國麟(以下合稱被告五人)均坦承不諱,並有採購案招決標公告、開決標紀錄影本、系爭5間廠商投標本採購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影本、公司登記資料、系爭5間廠商陽信銀行開戶資料、押標金支票傳票及交易明細、本採購案電子領標紀錄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陳姮靜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戩銓公司及峻峯公司台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影本、數位採證檢視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文、職務報告、職務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9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1232104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五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⒉被告五人分別為戩銓公司、曜聖公司、砂源公司、湟承公司、峻峯公司之負責人,是戩銓公司、曜聖公司、砂源公司、湟承公司、峻峯公司各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⒊被告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
    五人為在形式上製造多家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陳坤宏為主導本件犯罪之人,被告林家成聽從被告陳坤宏之指示以其公司承攬工程,其二人之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林琪評、黃啓明、葉國麟則係各自分工配合營造競爭假象,情節稍輕;兼衡本案標案金額及規模,被告五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渠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戩銓公司、曜聖公司、砂源公司、湟承公司、峻峯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科處如主文第六項至第十項所示之罰金。
四、緩刑:  
  ㈠被告林琪評、黃啓明、葉國麟(其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坤宏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陳坤宏、林琪評、黃啓明、葉國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陳坤宏、林琪評、黃啓明、葉國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陳坤宏、林琪評、黃啓明、葉國麟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坤宏、林琪評、黃啓明、葉國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如其等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林家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採購案之交易對價,得標公司實際履行採購案之對價,並非被告五人、戩銓公司、曜聖公司、砂源公司、湟承公司、峻峯公司之不法所得。且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五人、戩銓公司、曜聖公司、砂源公司、湟承公司、峻峯公司有因本案犯行另獲任何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而須諭知沒收問題。
  ㈡另本案扣案被告葉國麟之手機1支、被告林家成之手機1支、戩銓3號租借空白表格1張、承攬工程手冊1本、被告林琪評之手機1支、被告陳坤宏之新光人壽帳單1件、水利局公文1張、曜聖公司之勤和段景觀稅繳款書1件、勤和傳票1張、製成品明細帳1件、戩銓等公司之貸款資料1件、傑群實業有限公司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4張、手機1支、被告黃啓明之標示卡6張、公文2張、手機2支、證人陳姮靜之手機1支、峻峯營造陽信存摺1本等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或僅係證明本案犯行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