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炉犯
重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
告訴人張O維」更正為「
告訴人張O閎」,並
補充「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所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期間核算,並
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
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李玉炉(下稱被告)貸予告訴人
張O閎(下稱告訴人)之款項,所約定收取利息之年利率達96%,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
堪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貸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被告並因此獲致不法之收入,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0元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參,兼衡其
犯罪情節、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
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告訴人收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共計51萬元之利息(見偵卷第82、85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55頁)大致相符,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利息即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23號
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炉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泰亨當鋪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在泰亨當鋪內,乘張O閎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張O閎每月需支付月息2.5%、倉棧費5%,合計月息7.5%即4萬5,000元,另加車輛管理費3,000元,共4萬8,000元,年息為96%(月息為8%)【計算式:每月1期,每期支付4萬8,000元,12期,每年支付57萬6,000元,57萬6,000(利息)÷60萬元(本金)×100%=96%(年息),月息為96%÷12=8%】,張O閎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及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收取共51萬之利息。
二、案經張O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玉炉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O維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當票、借據、同意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所製作之張O閎每月還款月息整理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玉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附表(被告向告訴人每月收取利息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