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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SO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SON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QUOC SON(越南籍;中文譯名為陳國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附件所示張立成等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佯以旅遊名義申報入境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持所核發觀光簽證入境,妨害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我國從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欲在我國謀職之犯罪動機、非法入境停留時間;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既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又考量其前係以申報不實訪臺目的方式非法入境,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被   告 TRAN QUOC SON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OC SON係越南籍人士,明知其來臺之目的係為尋找工作機會而非旅遊,竟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的惠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員工TRAN THI THU THUY即陳氏秋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有罪確定)、VU YHUY GIANG即武垂江(通緝中)、HUYNH NGOC MY即黃玉媚(通緝中)及越南籍領隊TRUONG LAP THANH即張立成(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3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立成招攬欲非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武垂江則擔任聯絡窗口,待武垂江取得欲來臺越南人資料後,隨即指示陳氏秋水或黃玉媚,於民國107年5月1日前某日,依據我國東南亞國家優質團體旅客來臺觀光簽證作業規範,以電子郵件方式,分別以惠康公司與越南旅行社「Indochina Thang Long Tourist & Trade Co.,LTD」之名義,向我國交通部觀光局駐吉隆坡辦事處遞交偽造之「觀宏專案申請書(Project for Simplifying Visa Regulations for High-end Group Tourists from Southeast and South asian Countries Affidavit)」及「國內接待旅行社切結書(Project for Simplifying Visa Regulations for Southeast Asian Countries' High-end Group Tourists Visa Application Form)」等文件(並無證據顯示TRAN QUOC SON知悉相關偽造細節),用以申請TRAN QUOC SON來臺旅遊之電子簽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訪臺目的:旅遊」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文書系統,再由我國交通部觀光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以核發觀光簽證。嗣TRAN QUOC SON獲核發許可入境之簽證後,即於107年5月4日持上開簽證自高雄機場入境,並向機場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行使上開簽證,致使機場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TRAN QUOC SON係來臺旅遊而准其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對來臺觀光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QUOC SON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起訴書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氏秋水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入境後非法工作長達5年半,總收入約新臺幣120萬元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