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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9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良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良檉與張雅綺之同居人蔡寅章有債務糾紛,竟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25分許,至張雅綺承租之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處所,手持木棍敲打張雅綺租屋處內神明桌上供品等物,並要張雅綺交出蔡寅章、否則將會放火燒店等語,致張雅綺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另因張雅綺之胞弟張谷綜見林良檉之舉動而上前制止,林良檉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棍毆打張谷綜並與之拉扯,致張谷綜受有左側頭頸部鈍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良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張雅綺、張谷綜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案外人蔡寅章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木棍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聯繫不上蔡寅章即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張雅綺,致使告訴人張雅綺心生畏懼,復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張谷綜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今尚未與告訴人張雅綺、張谷綜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是其犯罪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結果仍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棍1支屬為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