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勛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5月7日14時20分許」更正為「5月5日20時55分許」,證據部分「
告訴人蘇銘常於警詢時的證述」更正為「告訴
代理人蘇銘常於警詢時的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
贓物領據、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調偵字卷第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扣案之墨西哥蛋龜1隻,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禹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14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民族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之墨西哥蛋龜(幼龜)1隻(售價新臺幣5000元)得手,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水族組長蘇銘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墨西哥蛋龜1隻(已發還)。
二、案經蘇銘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四)被告面貌與機車照片2張。
(五)現場照片1張。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七)贓物領據1份與贓物照片1張。
(八)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
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