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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銘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用監視器毀損一覽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為數次破壞公物行為,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監視器,妨害公務執行、危害社會秩序,亦致公務機關尚須耗費公帑維護,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見偵卷第1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諸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又屬日常生活常見物件,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58號
  被   告 梁育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銘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手持剪刀剪斷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之電線,而使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原有之監視攝錄功能受到破壞,其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效用,以此方式損壞前開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調取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位置圖、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案發前、後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在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於案發後已遭破壞之現狀照片以及廠商維修照片、沅楷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1458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管理作業及督導計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3年3月16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上,不僅多有以紅字標示如附表所示之警用編號,且部分尚有「高雄市政府守護您」等文字,亦設置記載「本區域預防犯罪錄影系統啟動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等文字之標誌等節,有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案發後之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依此,當足使一般人知悉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係高雄市政府轄下機關、甚至知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而知悉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應具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先後持剪刀剪斷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電線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用以剪斷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電線之剪刀,雖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僅屬證物性質,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其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影響,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警用監視器警用編號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3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尚勇路與澄清路之交岔路口(向西)
KC101D0439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
KC101A0803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8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尚勇路與建軍路之交岔路口(向東)
KC101D0441
4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9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尚勇路與建軍路之交岔路口(向東)
KC101A0816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0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尚勇路與行禮街之交岔路口(向南)
KC101A0811
6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4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與澄清路9巷之交岔路口(向西)
KC101A0805
7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4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與澄清路9巷之交岔路口(向南)
KC101A0806
8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向東)
KC101A0814
9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0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行禮街與建軍路6巷之交岔路口(向西)
KC101H0342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1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行禮街與澄清路7巷之交岔路口(向東)
KC101H0344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向東)
KC101A0807
12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4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與行仁路之交岔路口(向東)
KC101A0808
13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4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與行仁路之交岔路口(向西)
KC101D0442
14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東)
KC101A0809
15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8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行仁路與行禮街之交岔路口(向北)
KC101A0810
16
112年7月25日上午0時1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行仁路與建軍路之交岔路口(向東)
KC101A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