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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麗美(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亦經抗告而撤銷於民國110年5月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又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本院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玲」之女子,然因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情節相似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回覆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
  被   告 王麗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務部修正並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新標準,法務部○○○○○○○○○○依上開新標準重新計算評估,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亦經抗告而撤銷,而於民國110年5月3日釋放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5月2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2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查知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尿液對象,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同年8月21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3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美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202)、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202、FS2468)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究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係犯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