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113年度簡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均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李佩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高雄中山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2024水彩風25K大桌曆-棉花糖16本、2024水彩風25K大桌曆-夢幻雲16本、迪士尼2024年跨年桌曆(大)-小美23本、迪士尼2024年跨年桌曆(大)-白雪26本、迪士尼2024年跨年桌曆(大)-長髮24本、2024年三角桌曆25K5本、迪士尼2024年三角桌曆A5(美人魚)20本、三麗鷗2024年桌曆B6(美樂蒂)8本、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雙子星)12本、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2本(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4,11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逕行離開現場。
嗣店長鄭淑雅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113年簡字第2528號)
(二)復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九乘九文具專家高雄二聖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迪士尼2024年三角桌曆(A5)12個、迪士尼2024年月誌(50K)6個(價值合計1,48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長蘇偉康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113年簡字第2527號)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李佩靜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在卷
可佐:
(一)
證人即
告訴人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乘九公司)高雄中山分公司之高雄中山店店長鄭淑雅於警詢之證述、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取用手提袋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扣押物照片2張、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 (二)證人即
告訴人九乘九公司高雄二聖分公司之高雄二聖店店長蘇偉康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10年5月至同年00月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
另案審理時囑託慈惠醫院
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綜合被告過去個人史、工作史、相關疾病史與精神狀態評估結果,判斷被告具精神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被告於該案行為時,確有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幻覺影響其判斷與行為,故認被告犯案時應受思覺失調症影響,應以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但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113年審易字第1024號卷《下稱審易1024號卷》第71-79頁所附之本院另案110年審易字第1094、1313、1337號、111年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而依被告至慈惠醫院做精神鑑定,該院於111年6月8日函覆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時間,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2年12月2日、113年1月11日,相距尚非甚遠,且被告除自105年間起即持續涉犯
竊盜罪外,於上開案件判決(111年9月29日)後仍於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分別為14,110元、1,482元),並分別發還告訴人之店長蘇偉康、鄭淑雅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3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1024號卷第93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第61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上開告訴人之店長蘇偉康、鄭淑雅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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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佩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3年度簡字第2528號 (113年審易字第1095號;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 |
| | 李佩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113年審易字第1024號;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