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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珍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0號、112年度偵字第429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珍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同年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尚亨運動股份有限公司文橫店』前」,更正為「同年月12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文橫店』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珍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文橫店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損害,益徵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Mdmmd.Upra醒膚凍齡露120ml 1罐、NIKE粉色休閒帽1頂,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潘珍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dmmd.Upra醒膚凍齡露12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潘珍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粉色休閒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0號
                                               第42985號
  被   告 潘珍倪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珍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0月2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試用品「Mdmmd.Upra醒膚凍齡露120ml」1罐【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20元】得手,藏放在外套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㈡同年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尚亨運動股份有限公司文橫店」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NIKE粉色休閒帽」1頂(售價為78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職員林泓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珍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憂鬱症、躁鬱症、抑鬱症,我當時的行為沒有目的,是因為病症才會做這樣的事云云。惟查,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步行、下手行竊之姿態與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行竊後尚可自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林泓榤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商品價目表、失竊報表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㈤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