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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9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盈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盈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調解筆錄」更正為「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盈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蔡繼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被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告訴人),然被告未給付告訴人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陳報狀(見偵緝卷第187至190頁、第197頁、第20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未思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為11,200元、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芒果禮盒16箱雖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被告固迄未履行該調解條件,惟考量被告依前開調解條件願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大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
  被   告 張盈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盈龍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6時許,向蔡繼霆訂購芒果禮盒16箱,致蔡繼霆誤信張盈龍有付款之意願與能力,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18日依張盈龍之指示寄送16箱芒果禮盒(價值新臺幣1萬1200元)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8,張盈龍於收到禮盒後,未依約付款,且經蔡繼霆多次催討貨款未果,始悉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蔡繼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盈龍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訂購水果禮盒,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有先轉帳11000元至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轉帳成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說沒有收到錢,其有匯款紀錄等語,然遲未提供任何匯款紀錄以實其說,又再經傳喚,復無故未到庭,且其母詹秀娥亦稱被告說話不可盡信,被告並未請其協助寄送匯款紀錄至地檢署,亦未聽聞被告先前有匯款給告訴人之情事,其目前仍在幫被告償還貸款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再雖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然被告再次以各種理由推託而未如期清償,亦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上情均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另本件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尚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