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板手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
搜索扣押筆錄等相關資料、扣案板手2支之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晏宇,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竊之
機車車牌1面為其
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
另扣案之板手2支,係被告自備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因酒駕而車牌遭吊銷,於民國113年4月23日5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圖書館旁,見林晏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板手(長度接近車牌之寬度,客觀上難認可作為凶器使用)拆卸車牌之方式,竊取該機車車牌1面得逞,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行駛於道路。
嗣林晏宇察覺車牌遭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晏宇於警詢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案件證明
單、搜索扣押筆錄等相關資料、監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板手2支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