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妙蓮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許憶珊



            陳文薇


            劉永龍



            徐意文


            柯聖義


            莊惠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許憶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負擔。
三、陳文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負擔。
四、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負擔。
五、莊惠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即關於同案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黃建銘、翁麟傑等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代表人蔡妙蓮、被告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莊惠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同案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寶公司)、黃建銘、翁麟傑等被訴部分,前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而業以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另為知無罪之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爰就該部分刪除不予引用如上述。又同案被告吳明聰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中死亡,有其個人資本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訴卷第241頁、第237頁),前亦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均附此敘明
三、經核:
(一)被告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就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渠等5人與同案被告吳明聰就該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許憶珊、陳文薇、莊惠婷,就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考)。渠等3人與同案被告吳明聰就該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上開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均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本案數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及被告許憶珊、陳文薇、莊惠婷本案數次共同申報不實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1罪。
(四)被告許憶珊、陳文薇所犯上揭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各共2罪)。
(五)被告揚達公司為法人,同案被告吳明聰為其負責人,被告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則為其受僱人,渠等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揚達公司科以同條之罰金刑。   
四、刑之減輕部分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未恪遵法令,任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固應值非難,惟衡酌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渠等本案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所為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法敵對意識,尚與因惡意貪圖鉅額不法利益,而發起、主導汙染環境程度高且範圍廣,並嚴重影響人體健康之情形者有別,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前揭被告5人本案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本案被告各所為犯行之手段、方式、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揚達公司如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營業情形及資本規模;㈢被告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莊惠婷等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均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莊惠婷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柯聖義、莊惠婷前均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徐意文前則僅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另考量被告許憶珊、陳文薇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查被告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莊惠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諸被告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柯聖義、莊惠婷前均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徐意文前僅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均於本院表示坦承,堪認有悔意,及本案情節渠等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之意旨,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應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渠等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渠等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渠等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渠等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渠等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許憶珊所有並供本案直接使用之物,檢察官以此由認應不對該行動電話聲請沒收(見:檢察官起訴書第15頁),應屬適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一(緩刑負擔)
編號
被告姓名
緩刑負擔
1
許憶珊
被告許憶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2
陳文薇
被告陳文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3
劉永龍
徐意文
柯聖義
莊惠婷
被告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莊惠婷均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DWH07XCM7G)
已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審訴卷第8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3號
                                     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
   被      告  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兼  代表人  吳明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許憶珊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之4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永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意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聖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惠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林郁芩律師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黃振吉
                        住同上
    被      告  黃建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麟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聰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之負責人,綜理揚達公司所有業務,揚達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起,經經濟部許可從事通案再利用業務,可收受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積體電路製造程序、記憶體製造程序產出之廢液酸鹼值小於、等於2.0廢硫酸(C-0202),經添加水份稀釋放熱反應後,製成工業級稀硫酸產品對外販售。揚達公司於106年3月6日起,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公司)簽立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約定聯華電子公司事業廢棄物廢硫酸由揚達公司委託金裕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裕昌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清運車輛執行清除作業,在揚達公司上開廠址進行再利用。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莊惠婷均受僱於揚達公司,許憶珊為揚達公司特助,聽從吳明聰指示辦理揚達公司業務,陳文薇負責編排廢硫酸載運之車趟表,及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下稱上開申報系統)申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三聯單」,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皆為載運廢硫酸司機,莊惠婷則負責於上開申報系統申報揚達公司再利用廢硫酸情形,並製作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之業務。
二、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均明知揚達公司係再利用機構,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事務,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聰、許憶珊指示陳文薇藉由傳送網路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紙本車趟表,指揮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清運車輛,前往聯華電子公司清運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出廠,先至揚達公司停留,無須將廢硫酸卸入貯存槽,形成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經揚達公司進行再利用之GPS軌跡假象,以規避主管機關查核,嗣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寶公司)二廠,轉送廢硫酸予買家淨寶公司。
三、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莊惠婷均明知於收受聯華電子公司廢硫酸後,應於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於上開申報系統,據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廢硫酸之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且於廢硫酸再利用完成後,應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聰、許憶珊指示陳文薇,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再利用完成日期、時間之1日內某時,在上開申報系統,不實申報揚達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再利用完成日期、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再利用方式,再利用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下合稱上揭不實申報事項),莊惠婷再依吳明聰、許憶珊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文件申報時間,在上開申報系統,將上揭不實申報事項登載於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內,保證聯華電子公司所委託之事業廢棄物已妥善處理,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再利用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四、黃建銘為淨寶公司總經理,綜理淨寶公司二廠所有業務,翁麟傑係淨寶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淨寶公司二廠實驗室及研發、協助製程與收受事業廢棄物,均受僱於淨寶公司。淨寶公司二廠於106年7月18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廠、十四B廠、十四B廠七期(下合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酸(C-0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案,可收受上揭工廠於積體電路製造程序所產生廢硫酸,進行再利用,再利用方式為將上揭工廠所產生廢硫酸,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工業級稀硫酸產品對外販賣。料,黃建銘、翁麟傑均明知淨寶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亦知悉淨寶公司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產品,卻為增加產品產量,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銘向吳明聰買受硫酸,翁麟傑復指示不知情之淨寶公司二廠組長蘇勝旗、作業員鄭光華,於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收受吳明聰所交付之硫酸1,865,870公斤,再與淨寶公司所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嗣於108年5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員至淨寶公司二廠稽查,發現淨寶公司二廠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以外之硫酸,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吳明聰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之事實。
2、被告吳明聰販賣重量1,865,870公斤硫酸予被告黃建銘之事實。
3、被告吳明聰非法清除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吳明聰取得之事實。
(二)
被告許憶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許憶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之事實。
2、被告吳明聰販賣重量1,865,870公斤硫酸予被告黃建銘之事實。
(三)
被告陳文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陳文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之事實。
2、被告吳明聰販賣重量1,865,870公斤硫酸予被告黃建銘之事實。
(四)
被告劉永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證明被告劉永龍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2、被告黃建銘委託被告吳明聰清除上揭工廠廢硫酸之事實。
(五)
被告徐意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徐意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2、被告黃建銘委託被告吳明聰清除上揭工廠廢硫酸之事實。
(六)
被告柯聖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柯聖義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2、被告黃建銘委託被告吳明聰清除上揭工廠廢硫酸之事實。
(七)
被告莊惠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惠婷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八)
被告黃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黃建銘為增加產品產量,向被告吳明聰收受硫酸,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淨寶公司員工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製成硫酸產品之事實。
2、被告吳明聰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0.1元之代價,販賣硫酸予被告黃建銘之事實。
3、被告淨寶公司以每公斤0.1元之代價,販賣硫酸產品之事實。
(九)
被告翁麟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翁麟傑為增加產品產量,向被告吳明聰收受硫酸,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淨寶公司員工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製成硫酸產品之事實。
(十)
證人即淨寶公司工程師周尚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淨寶公司員工,將被告揚達公司司機交付之硫酸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製成硫酸產品之事實。
(十一)
證人蘇勝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指示證人蘇勝旗將被告被告揚達公司司機所交付硫酸,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製成硫酸產品之事實。
(十二)
證人鄭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指示證人鄭光華將被告揚達公司司機所交付硫酸,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製成硫酸產品之事實。
(十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證明被告吳明聰為被告揚達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十四)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許可查詢結果、經濟部107年1月25日經授工字第10720401480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揚達公司僅係再利用機構,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十五)
聯華電子公司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1份
證明被告揚達公司與聯華電子公司約定,由被告揚達公司委託金裕昌公司執行清除廢硫酸作業,在被告揚達公司上開廠址進行廢硫酸再利用之事實。
(十六)
委託清運合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
證明被告揚達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清運車輛,靠行於金裕昌公司之事實。
(十七)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磅單12張
證明:
1、如附表一所示司機,將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載運至淨寶公司二廠之事實。
2、被告陳文薇不實申報被告揚達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再利用完成日期、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再利用方式,再利用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之事實。
(十八)
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揚達拖車運輸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9張
證明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非法清除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之事實。
(十九)
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6張
證明被告莊惠婷將上揭不實申報事項登載於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事實。
(二十)
揚達公司銷貨單資料、淨寶公司二廠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再利用申報資料查詢結果、軌跡圖各1份、被告吳明聰所經營之正凱實業社統一發票3張
證明:
1、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非法清除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之事實。
2、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收受被告吳明聰所交付硫酸1,865,870公斤,用以非法處理上揭工廠廢硫酸之事實。
(二十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9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5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利用機構例行性查核現場紀錄表1份
證明:
1、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非法清除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之事實。
2、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莊惠婷未據實申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文件之事實。
3、被告黃建銘、翁麟傑非法處理上揭工廠廢硫酸之事實。
(二十二)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0547900號函及附件調查報告各1份
證明:
1、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非法清除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之事實。
2、被告黃建銘、翁麟傑非法處理上揭工廠廢硫酸之事實。
(二十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證明被告淨寶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黃建銘之父黃振吉之事實。
(二十四)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21日南環字第1110011764號函、106年7月18日南環字第1060018421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第三次修正版)各1份
證明被告淨寶公司二廠僅係再利用機構,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二十五)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10742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上揭行為係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之情形,為非法處理行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犯行,被告黃建銘辯稱:伊不知道吳明聰所出賣之硫酸未經再利用,伊係向吳明聰買受硫酸成品,單純調配吳明聰所出賣之硫酸,製成硫酸產品後賣出,沒有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等語,被告翁麟傑則辯稱:伊不知道吳明聰所出賣之硫酸未經再利用,伊不認為於再利用上揭工廠廢硫酸過程中,加入其他硫酸,有違反再利用許可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建銘於警詢時供述:伊向吳明聰購買高濃度硫酸,為了要調配比較低濃度的硫酸等語,於偵查中供述:如果客戶要45%,只需要加水,如果客戶要其他濃度,會使用其他硫酸調整等語,後於偵查中改述:伊僅單純調配吳明聰所出賣之硫酸,製成硫酸產品後賣出,沒有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等語,顯見被告黃建銘前後供詞反覆,復細繹其於警詢時供詞,並非供述為了調配「成」比較低濃度的硫酸等詞,而係供述為了要調配比較低濃度的硫酸等語,依其前開語意可知,其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為調配濃度,向被告吳明聰買受硫酸,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一事。是以,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乃係臨訟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吳明聰與被告黃建銘約定買賣硫酸,被告吳明聰出賣之硫酸來源,主要為聯華電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展陽有限公司,被告吳明聰為履行硫酸買賣契約,指示被告揚達公司司機載運硫酸至淨寶公司二廠,另被告吳明聰亦受被告黃建銘委託,清除上揭工廠廢硫酸,由被告吳明聰指示被告揚達公司司機駕駛金裕昌公司清運車輛,前往上揭工廠清運廢硫酸至淨寶公司二廠等情,業經證人鄭光華、蘇勝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吳明聰、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供明在卷,堪認被告淨寶公司二廠現場員工收受被告揚達公司司機交付者,為被告黃建銘向被告吳明聰買受之硫酸及上揭工廠廢硫酸。又被告翁麟傑於偵查中供述:淨寶公司員工收受揚達公司司機所交付硫酸,會依硫酸來源、比重、濃度做區隔,同一個來源盡量放在同一個貯存槽,但貯存槽不夠時,不同來源也會放在同一貯存槽等語,而證人蘇勝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3月前,淨寶公司二廠未規定須將揚達公司司機交付之硫酸,區隔不同來源貯存,後來發現來源不同,硫酸性質不同,有區隔貯存必要,淨寶公司二廠才規定,需依照揚達公司司機所述硫酸來源,區分聯華電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展陽有限公司者,盡量將不同來源硫酸放置不同貯存槽,如果貯存槽不夠時,來源不同但濃度相近,還是可以放在同一貯存槽等語,另參以淨寶公司二廠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內容,顯示淨寶公司二廠於107年3月前,就被告揚達公司司機所交付之硫酸,確實一律記載進貨廠商為揚達公司乙情,此有上開淨寶公司二廠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於107年3月前,被告淨寶公司二廠現場員工收受被告揚達公司司機所交付之硫酸,貯存方式為,將上揭工廠廢硫酸與被告黃建銘向被告吳明聰買受之硫酸,共同混入貯存槽內貯存,並未為任何區分,焉有如被告黃建銘所述其僅將吳明聰出賣之硫酸精煉後賣出,未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一情之可能。況且,縱於107年3月後,被告淨寶公司二廠將不同來源硫酸區隔於不同貯存槽,然就源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硫酸,未見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指示被告淨寶公司員工須區隔,究為上揭工廠廢硫酸或被告吳明聰出賣予被告黃建銘者,仍混合置於同一貯存槽,被告黃建銘自無從區隔上揭工廠廢硫酸,與其向被告吳明聰買受者分開利用,益徵被告黃建銘實有將其向被告吳明聰購買之硫酸,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以製造硫酸產品之情。
(三)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06年7月18日,同意被告淨寶公司二廠與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酸(C-0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核准申請文件之再利用流程為將許可登載來源廢硫酸經過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產品工業級硫酸,於上述再利用流程額外添加硫酸,為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之情形,應有廢棄物清理法非法處理刑責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1074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分別為被告淨寶公司二廠總經理、副總經理,負責再利用上揭工廠廢硫酸,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等主觀上具非法處理之犯意聯絡。綜上,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核被告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核被告莊惠婷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揚達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吳明聰、受僱人被告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核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淨寶公司為法人,其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莊惠婷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不實,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就如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莊惠婷就如犯罪事實欄三,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就如犯罪事實欄四,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上開多次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及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上揭多次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既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皆應認屬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莊惠婷前揭多次申報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
  被告吳明聰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所得11,281元,及被告淨寶公司因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上揭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而銷售硫酸產品獲得186,587元,均未扣案,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前開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揚達拖車運輸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9張係翻拍被告許憶珊所有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電子紀錄,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供本案直接使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姿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
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
    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
    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
    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 1 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1 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
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 1 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
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申報。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聯單編號

司機
清運車輛
清除時間
廢棄物種類、重量
1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日11時許
廢硫酸
(C-0202)、17230公斤
2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3日10時25分許
廢硫酸
(C-0202)、22210公斤
3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2月23日10時4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670公斤
4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9日13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9560公斤
5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12日11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180公斤
6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4月10日10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6960公斤

附表二
編號
聯單編號
廢棄物種類、重量
再利用完成日期、時間
再利用方式
1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7.23公噸
107年1月3日9時
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
2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22.21公噸
107年1月26日9時
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
3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8.67公噸
107年2月27日8時
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
4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9.56公噸
107年3月10日9時
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
5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8.18公噸
107年3月13日8時
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
6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6.96公噸
107年4月10日16時
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

附表三
編號
聯單編號
廢棄物種
類、重量
申報時間
1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7.23公噸
107年1月3日
2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22.21公噸
107年1月26日
3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8.67公噸
107年3月5日
4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9.56公噸
107年3月15日
5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8.18公噸
107年3月15日
6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6.96公噸
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