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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昌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6、11274、11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商品,均已返還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因差距不大,乃定相同刑度)、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6號
                                                11274
                                                11278 
  被   告 李俊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盧凱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俊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4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大賣場成功店」內的「LEE」(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徒手竊取掛在衣架上展示的雙面穿Sherpa立領拉鍊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980元),得手後穿在身上步行離開現場,再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返家。
(二)於112年12月24日11時25分許,在「家樂福大賣場成功店」內的「Timberland」(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臺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專櫃,徒手將掛在衣架上展示的土黃色外套1件(價值13000元)取下假意試穿,趁店員不備之際,穿在身上步行離開現場。
(三)於112年12月24日17時52分許,在「家樂福大賣場成功店」內的「Giordano」(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專櫃,徒手竊取掛在衣架上展示的5A高品質鵝絨羽絨外套1件(價值7990元),得手後穿在身上步行離開現場。
(四)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9分許,在「家樂福大賣場成功店」內的「Hangten」(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專櫃,以要試穿其他外套名義支開店員高瑋婷後,徒手竊取掛在衣架上展示的黑色卡其色撞色外套1件(價值5940元),得手後穿在身上步行離開現場。
(五)於113年1月5日14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4樓的「Columbia」專櫃,徒手竊取掛在衣架上展示的羽絨背心與長袖上衣各1件(價值合計806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再騎乘前揭機車返家。
(六)於113年1月28日9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維康醫療用品(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同院外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充氣式頸椎牽引器1組(價值15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李依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孔麗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昌於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其有拿取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的衣物與物品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幻聽幻覺,會聽到聲音,甚至會看到人指示我這樣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索彩芬於警詢時的證述
前開「LEE」專櫃遭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衣物的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嘉榮於警詢時的證述
前開「Timberland」專櫃遭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衣物的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玫棻於警詢時的證述
前開「Giordano」專櫃遭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衣物的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瑋婷於警詢時的證述
前開「Hangten」專櫃遭竊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衣物的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依芳、證人黃詩允於警詢時的證述
前開「Columbia」專櫃遭竊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衣物的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孔麗甯於警詢時的證述
前開「維康醫療用品高雄大同院外店」遭竊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物品的事實。
 8
「Columbia」門市現場與失竊衣物照片4張
前開「Columbia」專櫃遭竊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衣物的事實。
 9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35張
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的行竊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前揭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的事實。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衣物或物品的事實。
12
扣案充氣式頸椎牽引器照片4張
警方查扣「維康醫療用品高雄大同院外店」遭竊的充氣式頸椎牽引器(短少轉接頭)的事實。
13
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份
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的被害人遭竊衣物或物品的事實。
14
職務報告2份
承辦員警如何查悉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的行為人為被告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