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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相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前與龔珮萱父親因交易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藉酒壯膽」。
 2、第3至4行之「無故持木棍毆打龔珮萱之頭部及背部,並徒手拉扯侯酈如頭髮、勾勒其頸部及起腳踹踢侯酈如小腿」,更正為「持扣案木棍毆打在店內餵食寵物之龔珮萱頭部及背部以洩憤,又接續前開犯意,徒手毆打見狀後上前阻止之龔珮萱友人侯酈如頭部,並以拉扯頭髮、勒住頸部及以腳踢踹等方式傷害侯酈如」。
 3、第7行第3字後,新增「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施測後,測得黃相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持木棍或徒手傷害告訴人龔珮萱、侯酈如2人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達每公升1.05毫克,但被告仍可清楚記憶案發經過及與之有糾紛之對象為男性老闆,其於行為時是否已達足以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之狀態,尚非無疑。遑論被告警詢時已供稱其原先未喝酒,是因為越想越氣,才買了2瓶啤酒喝,並看到鳥店開門後就過去(見偵卷第18頁),與證人即隔壁店家經營者謝文源警詢時證稱被告於當日上午有先來問過隔壁寵物店何時開門乙節(見偵卷第28頁)相符,認被告早有預謀,係欲藉酒壯膽以傷害店內人員洩憤,縱令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仍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稱故意而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亦無足解免其責或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妥控制情緒,僅因先前與龔珮萱父親有交易糾紛而心生不滿,便藉酒壯膽後進入店內隨意出手傷害與糾紛無涉之告訴人2人,致2人無端遭毆,分別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惡性難認輕微,對社會秩序危害更大。且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基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迄今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之意。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贓物、毒品、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2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在路邊撿拾後持以犯本案之物,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6號
  被   告 黃相斐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相斐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鳥類寵物店,酒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持木棍毆打龔珮萱之頭部及背部,並徒手拉扯侯酈如頭髮、勾勒其頸部及起腳踹踢侯酈如小腿,因此致龔珮萱受有頭皮鈍挫傷併血腫、背部挫傷之傷害;侯酈如則受有頭皮挫傷、雙小腿挫傷之傷害。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木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珮萱、侯酈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相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龔珮萱之事實;惟否認傷害告訴人侯酈如。
2
告訴人龔珮萱、侯酈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之事實。
3
證人謝文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事實。
4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共13張、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本案事發經過及員警查扣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龔珮萱、侯酈如2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木棍1支,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