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7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凱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電線貳拾參捆,郭政凱應與呂建明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核被告
郭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與呂建明就本件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
告訴人陳毓齡達成
和解或
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
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與呂建明共同竊得之電線23捆,屬其等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已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100元云云(見偵卷第167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且所陳
變賣價額更與
告訴人所述價值有所差距(見偵卷第30頁),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再者,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呂建明實際分受
贓物之情形,則前開電線23捆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其等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與呂建明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7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凱與呂建明(所涉
竊盜罪嫌,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為
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4時13分許至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御華工程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所有之電線共23捆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之綠色小貨車車斗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電線23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隨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電線以3,1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公司職員陳毓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毓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郭政凱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毓齡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呂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建明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承辦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政凱與呂建明(業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4時13分至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御華工程有限公司,見該公司所有之電線共23捆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之綠色小貨車車斗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電線23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隨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電線以3,1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公司職員陳毓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毓齡於警詢中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另案被告呂建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竊盜等犯罪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1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
起訴書等在卷
可稽。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