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樺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王家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其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鮑俐尹,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上開和解書可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其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
核屬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
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樺與鮑俐尹均為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之員工,
詎王家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8時許至16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上址公司內員工置物櫃區,見鮑俐尹未將置物櫃上鎖,徒手開啟鮑俐尹之置物櫃,竊取鮑俐尹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㈡
復於113年1月29日9時44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員工置物櫃區,再次徒手開啟鮑俐尹之置物櫃,著手翻找鮑俐尹錢包內之現金,惟因鮑俐尹已知悉遭他人竊取現金,即在其置物櫃內架設遠端監控攝影機,並於錢包內放置假鈔,王家樺察覺為假鈔後便離開置物櫃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家樺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鮑俐尹、
證人尤文福、蔡旻宏、柏錦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遠端監控攝影機影像截圖、置物櫃現場照片、被告道歉信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