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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7號、第18021號、第19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之更正、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一、洪嘉妤持李紹裘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5289-****-0383-****號,下稱系爭信用卡)購物部分,更正如下:
  1.洪嘉妤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紹裘同意或授權,持李紹裘所有之系爭信用卡,佯裝自己為真正持卡人李紹裘:
  ⑴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燦坤鳳山店),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以刷卡方式付款購物,而盜刷系爭信用卡付款新臺幣(下同)18,888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紹裘英文名「Joseph」署名1枚,確認消費金額,而偽造表彰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即私文書,再將該偽造簽帳單交付不知情銷售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洪嘉妤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並交付如上開金額之「iPad 10代」平板電腦1台,且使滙豐銀行於該店請款時,代墊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李紹裘、燦坤鳳山店,及滙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⑵於113年1月28日20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1-2樓之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虎尾分公司(下稱順發虎尾店),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以刷卡方式付款購物,而盜刷系爭信用卡付款18,888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紹裘英文名「Joseph」署名1枚,確認消費金額,而偽造表彰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即私文書,再將該偽造簽帳單交付不知情銷售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洪嘉妤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並交付如上開金額之「iPad 10代」平板電腦1台,且使滙豐銀行於該店請款時,代墊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李紹裘、順發虎尾店,及滙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⑶嗣洪嘉妤至高雄市某通訊行,變賣前揭「iPad 10代」平板電腦2台,得款2萬元。
 ㈡起訴書第2頁第7行犯罪事實欄二、「以相同方式竊得」,更正為「以相同方式接續竊得」。
 ㈢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2更正為「內含名牌皮夾及金飾各1個,商品價值共6,600元」、編號3更正為「商品價值共13,256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洪嘉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院一卷第132頁)。
 ㈡燦坤公司114年10月8日燦坤(114)法務字第114055號函及所附發票、信用卡簽單(院二卷第85至87頁)。
 ㈢順發公司114年10月17日114順文字第43號函及所附發票、信用卡簽單(院二卷第91至95頁)。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1.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3.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Joseph」署押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商店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盜刷系爭信用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竊盜部分,係於密接之時、空,多次竊取告訴人後勁莊檳榔商行之物品,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漏未就犯罪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數論告,惟此部分已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及判決,併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間甚且為求脫罪而破壞監視器線路,復持竊得信用卡盜刷購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2.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坦承不諱,非無悛悔,犯後態度尚可。然其雖與告訴人李紹裘、黃奕寧各以46,000元、22,500元成立調解,惟付款條件均延至117年7月30日前,且迄末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憑(院二卷第53、69頁);而告訴人後勁莊檳榔商行部分,則因該店負責人吳俊毅於調解時未到場,致調解未成。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俱未填補。
  3.兼衡其前科素行(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空、法益之異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1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人民幣1,000元、港幣500元、銀色iPhone6 plus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紹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系爭信用卡,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倘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詐得之「iPad 10代」平板電腦2台,業經變賣得款共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二卷第32頁)。上開變得之現金各1萬元、1萬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2張,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單2張上偽造之「Joseph」署名共2枚(院二卷第87、95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112年10月27日部分所竊得之錢袋1包、現金6,985元,暨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所竊得之錢袋7包、現金36,435元(計算式:3,955元+7,540元+6,205元+2,260元+5,615元+2,690元+8,170元=36,435元),俱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後勁莊檳榔商行,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以6或7折價格轉售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二卷第34頁)。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計算,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變賣價格,各為1,342元(計算式:2,238*0.6=1,342,小數點以下捨去)、3,960元(計算式:6,600*0.6=3,960)、7,953元(計算式:13,256*0.6=7,953,小數點以下捨去),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俱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黃奕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三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李紹裘、黃奕寧各以46,000元、22,500元成立調解,惟迄末賠償分文,業如前述。至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上開之全部或一部,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權益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竊取李紹裘外幣、手機部分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元、港幣伍佰元、系爭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於113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盜刷李紹裘信用卡部分
洪嘉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Joseph」署押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於113年1月28日20時41分許,盜刷李紹裘信用卡部分
洪嘉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Joseph」署押壹枚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之112年10月27日部分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袋壹包、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部分
洪嘉妤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之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部分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袋柒包、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1部分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414500號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27號
偵一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808400號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1號
偵二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65700號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6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0號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48號
偵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院二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7號
第18021號
第19856號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3時至19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從事清潔工作時,見李紹裘臥室內財物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抽屜人民幣1000元、港幣500元、銀色iphone6 plus手機1隻、李紹裘申請之香港匯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1張,得手後離去;洪嘉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於同年1月28日至1月29日間不詳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之燦坤門市、雲林縣某處通訊行刷卡購物,並在信用卡簽帳單2紙上偽造「李紹裘」署押2枚,用以表彰係李紹裘本人親自持卡消費,再持以行使交付給上開店家,足以生損害於李紹裘及香港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平板電腦「ipad 10」2台後,持之前往高雄市某不詳通訊行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李紹裘收到刷卡通知,始悉上情。
二、緣洪嘉妤於112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5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勁莊檳榔商行保泰店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同年10月27日22時48分許,以衣架伸入勾取之方式,竊取上址存放於保險箱內營業所得營收錢袋1包(內含現金6985)元;並於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1月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剪刀剪斷線路之方式毀損上址監視器線路,致使監視器不堪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2日至4日間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得營收錢袋7包(內含現金分別為3955元、7540元、6205元、2260元、5615元、2690元、8170元)。嗣鍾珮瑜發現收錢袋短少,經詢問其他工作人員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網路平台點選訂購附表一所示商品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成門市,趁店內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包裹區內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後離去嗣。嗣黃奕寧清點包裹時察覺有異,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見洪嘉妤又再次前來旋報警處理,洪嘉妤又以相同手法竊取包裹離去後,經警到場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奕寧、吳俊毅、李紹裘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奕寧、李紹裘、告訴代理人鍾珮瑜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匯豐銀行對帳單、李紹裘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犯罪事實一。
4
檳榔攤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截圖說明1份、對帳資料1份、洪嘉妤任職資料、應徵人員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輪班資料表、本票5張、監視器毀損修繕統一發票
犯罪事實二。
5
洪嘉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拿取店內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
犯罪事實三。
二、核被告洪嘉妤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盜刷購買物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之1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之2次竊盜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犯罪事實三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鳳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1
113.6.5. 18:15
包裹1個(內含名牌包1個商品價格2238元)
2
113.6.7 8:17
包裹2個(內含名牌包1個商品價值2500元)
3
113.6.12 20:15
包裹4個(內含金飾1批商品價值2854元)
4
113.6.15 21:55
包裹1個(內含金飾1批商品價值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