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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8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第6968號、第110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第16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富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案本院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購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搶奪、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部分商品更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完全重疊,且被告密集以類似手法竊取超商財物,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是本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酒類及食品且已遭被告飲用、食用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被害人所述商品價值及標價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別追徵價額。至編號6之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㈠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2至1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㈡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4至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翁鵬雲

附件一事實一㈢
1、店員黃湘淳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4至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9頁)。
3、相同商品標價照片(A案警二卷第10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㈠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5至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㈡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7至18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㈢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9至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B案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605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4728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㈣、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6929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1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2瓶、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7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2瓶(價值4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店長林華清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新二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8度金門高粱酒(0.3L)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黃湘淳發覺遭竊後,告知店長翁鵬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翁鵬雲委任黃湘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李富曾竊盜案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黃湘淳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BC絕對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30元】、三得利角瓶酒1瓶(價值26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4日5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鯖魚罐頭2罐(價值90元)、金門38度高粱酒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三)於112年12月10日18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山崎蒸餾儲藏梅酒1瓶(價值680元)、ISLA NEGRA紅酒1瓶(價值40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適為該門市店員發覺並追至店外,李富曾將上開商品任意棄置後趁隙逃逸。嗣店員武興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山崎蒸餾儲藏梅酒、ISLA NEGRA紅酒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武興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武興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山崎蒸餾儲藏梅酒、ISLA NEGRA紅酒商品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