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8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汽車修理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昱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
告訴人
劉愛玲、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
迄未與
告訴人劉愛玲、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
再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類型與價值、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罹有因其他興奮劑濫用而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幻覺的精神病症、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等體況知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
扣案之
鐵棍及球棒各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諸該等物品並非
違禁物,且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物件,縱使
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揚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二樓停車場,持鐵棍砸壞劉愛玲所有停放在該處第163號停車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車頭燈、車尾燈、車頭及車尾鈑金、前後保險桿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劉愛玲。㈡於113年3月12日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305巷內停車場,持球棒砸壞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窗破損,足生損害於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劉愛玲、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昱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愛玲、告訴人
代理人沈英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