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秉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秉承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
手機掛繩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罹有躁鬱症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廠牌:Marshall Minor IV黑色真無線藍芽耳機)與「手機掛繩」(廠牌:A1-霧藍-10mm帶夾片可調節長度150cmJK系列)各1個,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秉承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廣場八樓之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橋3C-高雄夢時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商品「藍芽耳機」(廠牌:Marshall Minor IV黑色真無線藍芽耳機)與「手機掛繩」(廠牌:A1-霧藍-10mm帶夾片可調節長度150cmJK系列)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4,589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場,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黃德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店員佘念錤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佘念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石秉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佘念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