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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0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擅自進入吳崇賢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協勝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內,逕自進入以目光搜尋財物,著手欲竊取工廠內之電纜時,吳崇賢前來巡廠,黃金貴聞聲逃離現場致未得手而止於未遂,經吳崇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現場扣得黃金貴所有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杯1個,以及不詳人所有油壓剪1把、美工刀1把、瓦斯罐1罐、噴槍頭1個、頭燈1個、束帶1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金貴(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系爭工廠內,於吳崇賢地達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跟著一名不詳人士進入系爭工廠,後來吳崇賢抵達後我就離開了,我並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協勝發公司工廠內,並於現場遺留其所有之隨身側背包、保溫水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我騎車路過該處,因見一名不詳人士進入系爭工廠,我也從遭破壞之後方窗戶進去,我見到裡面有削好的電纜線、電纜皮等物,後來有人(吳崇賢)進來,我就從後方遭破壞之窗戶離開,現場的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杯1個是我遺留的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上揭時間,自系爭工廠後方遭破壞之窗戶潛入,且對於工廠內部有削好的電纜線、電纜皮、剪刀等工具知之甚詳,客觀上顯然已達目光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犯行之程度。再者,被告見工務經理吳崇賢前來,非但未留下解釋來意,旋即自後方遭破壞之窗戶逃離,甚至未及攜離隨身側背包及保溫杯,足見其倉皇程度,益徵被告係基於行竊目的而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工廠,主觀上具竊盜犯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犯行,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等語。查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杯1個、油壓剪1把、美工刀1把、瓦斯罐1罐、噴槍頭1個、頭燈1個、束帶1把,為現場遺留之物,其中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杯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然被告始終否認現場所遺留之油壓剪、美工刀等物為其所有,亦非其攜帶至系爭工廠內(見偵卷第9頁),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未攝得被告確實有攜帶上開油壓剪或美工刀等物到場,另經警採集上開油壓剪及美工刀上之DNA,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稽,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場之油壓剪及美工刀等物係被告所攜帶並遺留,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函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杯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攜至案發現場,業具被告供陳在卷,然上開黑色帆布包及保溫杯,並非用以直接供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物,亦非專供為實施竊盜犯罪使用,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竊盜犯行間並無直接關係,非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