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
竊盜未遂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怡君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著手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3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久大賣場(大寮總店)內,徒手竊取吳淑戀所管領、陳列在商品區之牛乳1瓶、優酪乳2瓶、貝納頌拿鐵3瓶、炒飯4包、妮維雅洗面乳2瓶等物,放到袋子內已著手於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隨之又將上開商品放回貨架上而未遂,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吳淑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有異報案,警方循線通知陳怡君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怡君之
自白,(二)
告訴人吳淑戀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