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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0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竊盜未遂罪,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著手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3號
  被   告 陳怡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久大賣場(大寮總店)內,徒手竊取吳淑戀所管領、陳列在商品區之牛乳1瓶、優酪乳2瓶、貝納頌拿鐵3瓶、炒飯4包、妮維雅洗面乳2瓶等物,放到袋子內已著手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隨之又將上開商品放回貨架上而未遂,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吳淑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有異報案,警方循線通知陳怡君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怡君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淑戀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