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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瑞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歐瑞呡向高雄市○○區○○街00○0號經營「北賢洗車場」之蔡維展(另為起訴處分)借用洗車場空間,放置狗籠,餵養流浪狗,為動物之飼主,本應注意對所飼養之流浪狗為當之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免該流浪狗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其能力及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54分許,開啟狗籠時,疏未注意對該流浪狗為有效之拘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致該流浪狗突然從狗籠衝出並往洗車場門外馬路即北賢街燈桿鎮北311號處奔跑,適李奇忠騎乘ERC-1985號機車行經該處,因反應不及而與該流浪狗發生碰撞,李奇忠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創傷性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出血及雙側大腦硬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出院後仍因外傷性腦出血術後之顱骨缺損及水腦症,無自理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瑞呡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維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游君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
 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8日、113年4月8日函。
 ㈧錄音光碟及譯文。
三、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竟疏於注意防範,致所飼養之犬隻於車道上奔跑,致被害人李奇忠閃避不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審酌被告飼養犬隻,卻疏未注意管理,因而肇致本件事故,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犯後坦誠不諱,態度良好;另於本院調解時,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34萬元調解成立,現正分期給付中,告訴人因此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5年之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8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可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歐瑞呡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李奇忠新臺幣(下同)13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50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84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4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8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