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憲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冠憲因細故與林旻潔生有齟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冠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詎其竟
意圖損害林旻潔之隱私、名譽,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8日21時12分至同年月29日1時40分許,透過手機連線上網,在LINE通訊軟體「高雄各大版主封殺群」(成員186名)之群組內,刊登「@旻(
按:標註林旻潔帳號暱稱)你跟詐騙沒有兩樣,垃圾人當版主吃錢還自己外面債務」、「你連狗都不如,喜歡
詐欺,喜歡生話」、「做的正呢北七」、「咖小」、「哦還有我搶定你了,你保佑警察保護你24小時嘿」、「@旻死了?仁和南街(地址詳卷)你家見嗎?」、「@旻,再提告我詐欺犯,仁和南街(地址詳卷)」等訊息,至令林旻潔因此心生畏懼,造成林旻潔名譽受有損害,並
以此方式不法利用林旻潔住處等得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古德曼咖啡前,徒手推打林旻潔,致林旻潔自椅子跌坐地面,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所載時地監視器畫面光碟
暨截圖、LINE通訊軟體「高雄各大版主封殺群」對話紀錄截圖。
三、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一行為。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即先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揭露含有告訴人地址之個人資料,或傳送訊息恐嚇
,或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甚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傷勢,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及身體之傷害,亦損及告訴人之隱私,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