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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冠憲因細故與林旻潔生有齟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冠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其竟意圖損害林旻潔之隱私、名譽,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8日21時12分至同年月29日1時40分許,透過手機連線上網,在LINE通訊軟體「高雄各大版主封殺群」(成員186名)之群組內,刊登「@旻(:標註林旻潔帳號暱稱)你跟詐騙沒有兩樣,垃圾人當版主吃錢還自己外面債務」、「你連狗都不如,喜歡詐欺,喜歡生話」、「做的正呢北七」、「咖小」、「哦還有我搶定你了,你保佑警察保護你24小時嘿」、「@旻死了?仁和南街(地址詳卷)你家見嗎?」、「@旻,再提告我詐欺犯,仁和南街(地址詳卷)」等訊息,至令林旻潔因此心生畏懼,造成林旻潔名譽受有損害,並以此方式不法利用林旻潔住處等得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古德曼咖啡前,徒手推打林旻潔,致林旻潔自椅子跌坐地面,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旻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時地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LINE通訊軟體「高雄各大版主封殺群」對話紀錄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即先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揭露含有告訴人地址之個人資料,或傳送訊息恐嚇,或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甚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傷勢,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及身體之傷害,亦損及告訴人之隱私,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度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