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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鐵板拾伍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紹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鐵板15塊係告訴人吳廷偉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本件犯罪之手段、侵占鐵板15塊之價值非微,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鐵板15塊,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已質押得款新臺幣(下同)6萬7100元云云,然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有相當差距(見警卷第2頁),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1號
  被   告 張紹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6時許,在屏東縣里○鄉○○○0000地段0000地號,向吳廷偉承租其所有之鐵板15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21000元),並約定每塊鐵板每日租金40元,另加運費1萬元,總額為28000元,並由羅志峰當場交付上開鐵板15塊予張紹謙,張紹謙亦於113年1月17日轉帳第一個月的租金及運費28000元。張紹謙明知其對於租用之鐵板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佔為己有、讓與或為其他處分。張紹謙取得上開鐵板之占有後,拒未繳付後續租金,經羅志峰多次表示終止租賃關係並限期返還上揭鐵板,然張紹謙竟無視於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3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江山路某處工地,將上開鐵板易持有為所有,以上開鐵板質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以此質借67100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經吳廷偉追索未果,發現上開鐵板下落不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廷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志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單、對話記錄各1份、地籍圖資料2份及相關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張紹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