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文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一第5行「EMV-6690」更正為「EMV-6692」;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鄭繡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其竊取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67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宗文於民國113年5月10日5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鄭繡玉將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45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戴用不知情黃美倫頭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鄭繡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鄭繡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宗文於警詢時的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四)查扣物照片2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八)綜上,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請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