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倫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拘役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
詎張學倫於取得本案機車後…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補充更正為「張學倫於取得本案機車並繳納8期款項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1年5月5日起即再未繳納分期款項,復先將上開機車
典當予某當舖,嗣將上開機車拆解出售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更正為「應收帳款收買
暨管理合約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學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卻於取得該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不僅未再繳納後續分期款項,復先將上開機車
典當予某當舖,嗣將上開機車拆解出售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損害他
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為
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情節、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
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機車業經拆解並已合法轉售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該機車之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0萬5690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款項繳納紀錄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8期款項共2萬8184元(計算式:3523×8=28184),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萬75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77506)。該筆7萬7506元雖未扣案,然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倫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下稱茁壯創能鼓山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5,690元,
按月分
30期清償,每期應繳納3,523元。雙方約定於張學倫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本案機車所有權,張學倫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茁壯創能鼓山分公司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茁壯創能鼓山分公司對張學倫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詎張學倫於取得本案機車後,竟僅繳納8期之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後拆解出售予他人,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學倫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翁翊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催收函、被告分期款項繳納紀錄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
可考,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